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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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並約定借期為二年,原告乃陸續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迭經催討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銀行匯款單九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並約定借期為二年,原告乃陸續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詎被告屆期迭經催討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匯款單九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載於皇家時報第七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於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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