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至民芳市場出口處(店鳳街七十二號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民芳市場出口由南向北方向駛出,欲避煞已嫌不足,當場碰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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