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樊建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分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均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分別於每月三日、五日依年金法繳納本金與利息,利率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五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及消費性借貸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分別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均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分別於每月三日、五日依年金法繳納本金與利息,利率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七,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三日、五月五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及消費性借貸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單、放款帳卡明細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F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尚欠本金(新台幣)│利率│利息│違約金││││││├─────────┼─────┼────────┼──────────┤│貳拾叁萬零玖佰壹拾│百分之八點│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玖元│○八五│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伍拾玖萬伍仟肆佰柒│百分之八點│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拾叁元│○八五│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欠本金總額:捌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