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惟被告與甲○○間之婚姻因未踐行公
開儀式,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婚姻無效,且已確定在案。故原告並不受婚生推定而成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㈡再被告雖與甲○○結婚,然因被告長年酗酒,導致身體病變而住院,出院後又
無正常工作,長期滯留東部,鮮少與原告及甲○○同住。且因被告無工作,從未照顧或扶養原告,原告之生活起居悉由甲○○照料。因此兩造間亦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視為認領之情形。
㈢綜上,原告既非原告之婚生子女,被告亦無撫育原告之事實,即未認領原告,於法律上兩造並不存在親子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真實,被告確實沒有拿錢回家照顧過原告。被告只希望原告之母能好好照顧原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認親子關係僅係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但親子關係之有無,既係決定親子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倘原告就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確係不能提起他訴訟予以救濟,自應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又所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意指原告於訴訟程序上有保護之必要。就確認訴訟而言,通常須具備以下要件:㈠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㈡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㈢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若已具備上述三項要件,應可認為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保護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如上所述,係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確認,且因原告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亦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或其他之訴訟。準此而言,倘原告就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乙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原告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予以救濟,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次查,兩造到庭固不爭執兩造無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但客觀上因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原告業因被告之撫育而視為經被告認領,兩造業已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等情,顯與原告所陳兩造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不符。是兩造究竟有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於客觀上即有不明確。再者,因兩造究否有無親子關係存在,對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當屬有不安之危險,若以判決加以確認,應可釐清此不明確之狀態而除去該危險。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就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否請求加以確認。
三、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若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經生父撫育,即不發生上開法條所定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效果。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與訴外人甲○○所生之子女,惟被告與甲○○間之婚姻因未踐行公開儀式,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婚姻無效,且已確定在案。再被告雖與甲○○結婚,然因被告長年酗酒,導致身體病變而住院,出院後又無正常工作,長期滯留東部,鮮少與原告及甲○○同住。且因被告無工作,從未照顧或扶養原告,原告之生活起居悉由甲○○照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承認,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即難認屬被告之婚生子女。又被告既未認領原告,且未撫育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亦無從將原告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雖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判決認為原告之母甲○○與被告已同認被告有撫育原告之事實,然此業經原告之母甲○○到庭否認在卷,被告亦承認確無撫育原告之事實,則究竟有無撫育原告之事實,即非屬明確,自難逕認確係有此事實存在。是以,既無從認定有此撫育之事實存在,上述判決固然認為有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得基此判決即加以遽認。是原告既尚難認業經被告認領,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自係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