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詐欺、妨害風化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甲○○駕駛不知情之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 沈芳欽 (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ⅩN-一二一號特種營業大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九十六之七號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僅留有監視錄影設備之台糖貨櫃停車場前,由「發仔」指明欲竊走之 板台 標的停放位置,再由甲○○開車進入而拖走竊取乙○○所有、停放於上述停車場第一五九五位置之ⅩH一二七號板台,得手後,二人一同離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乙○○發現上述板台被竊,調閱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五九之一號貨櫃停車場查獲上述遭竊之板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幫「發仔」的忙,去拖走板台,他給我三千元做代價,我以為板台是他的,無竊盜犯意,是受人指使,一時貪心想賺外快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供訴明確,且有依該監視錄影所播放拍攝而得之照片等在卷為憑,被告收取代價,利用深夜幾無人注意之際,行竊板台,顯有竊行甚明,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毫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私利、犯後不知悔改,一味諉過,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放寬易科罰金之條件,對被告自屬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