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洪林麗華 、 范蘇義 、 楊貴如 、 林耀蒼 、 許芳傑 、 石天生 、 鄭鎮平 、 許恩賜 、 何賴錦全 、 曾伯 合、 紀翠蓮 、 張永豐 、 趙裕隆 、 劉吉和 、林 陳保珍 、謝 陳湘君 、 許秋財 、 陳進財 、 林榮杉 、 陳國賓 、 黃羅梅 等(以上二十一人,因本案已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擔任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或承辦業務員 吳明媚 、 楊文獻 、石 淑花 、 周忠 興、「洪先生」、「王小姐」(名字不詳)、 謝英銘 、 王秀貞 、 王士誠 、 林柏宏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各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設於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二樓之靠行於「 唐象書 及新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丙○○,及其職員 王秀寬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王秀寬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由「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不知情之 黃昔 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開立活儲帳號為五四八六-九號,並以該帳戶之存款轉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各該帳戶名義申請各該存款合作社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存款證明交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辦理公司登記之各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洪林麗華等人所經營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及丙○○、王秀寬等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業務,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送經濟部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否認右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辯稱:伊未在唐象書及新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亦非該事務所之負責人,伊於法務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 何在明 之託充當人頭,因伊負欠何在明很多錢, 何某 未算利息,碍於人情而受託承認為該事務所負責人等語。又共同被告洪林麗華、范蘇義、楊貴如、林耀蒼、許芳傑、石天生、鄭鎮平等人於調查及偵審中,對於曾擔任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負責人,且曾委由附表一所示之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等情,亦坦承不諱。雖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其等並非虛設公司,因對於公司法規定均不熟悉,一切手續皆委由專業之事務所辦理,對於如何取得資金證明,伊等並不知情,且亦有向股東收足股本,購買其他土地、機具等公司財產,因代為辦理登記之事務所告知為辦理之手續簡便,始由辦理之事務所代為出具資金證明云云,並均分別提出資產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右揭被告對於前述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用以辦理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中機組訊問、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其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我本人並未領取唐象書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而係靠行協助該事務所辦理公司工商登記之業務,該部門員工及薪資均由我本人負責盈虧...該址尚有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乙○○)、新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葉先生,名不詳)等二家公司,均係處理記帳等財稅諮詣行業。...依規定設立新公司或增資均需出示銀行存款證明,始能核准辦理,因部分客戶一時無法籌措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及取得資本額之存款證明,故我本人即出資協助客戶辦理及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前述工商登記之用。前述銀行存款證明之取得係由我本人接受客戶之委託代刻客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再持往配合之銀行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開立委託客戶之存款帳號存入款項,隔二至三天後由於前述客戶之存褶及印章皆由我保管,故我本人即委託公司職員赴開戶之銀行持前述客戶之存及章領出所存之款項或轉匯至其他開戶之客戶帳戶內...我本人辦理前述存款證明之資金約新台幣二至三千萬元...該筆資金我均係以黃昔(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秘密帳)戶作為資金轉匯之用,另借予客戶辦理存款證明之資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利息六至八元不等計算,一般借貸日期為二至三天,該借款利息係於公司登記或增資辦理完成後,再併規費一併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六六頁反面至第三六八頁),又其於原審供稱:「(有無僱用王秀寬?)有的。(二十二家公司的資金證明是否你提供?)是的,是不特定的事務所要資金證明我們就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核與共同被告王秀寬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我於七十年左右來台中謀職,由我姊姊王秀貞介紹進入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二樓唐象書、新合會計事務所任職,從事小妹性質之工作,後因結婚生子其間曾暫時離過職,又於七十九年間返回事務所至八十五年九月間離職,目前賦閒在家。...約在八十年左右接觸工商登記含公司設立及增資送件等業務,隸屬丙○○部門,支領薪資月薪為新台幣三萬元。我僅係負責 陳俊秀 交付於我之業務,通常我負責送件至台中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增資等,另亦按丙○○指示於八十四年間五月間以『黃昔』名義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中九信)忠明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五四八六-九,存入黃昔帳戶之款項係由陳俊秀負責,我則按渠交代負責在台中九信忠明分社存、提款及轉帳業務,另亦按丙○○指示由台中中小企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回款至『黃昔』上述之帳戶內,至於接受委託辦理公司設立及增資案件手續費若干我不清楚,均由丙○○接洽辦理。我確曾受丙○○之指示至台中九信忠明分社辦理廠商之開戶業務,但是否為此二十二家我已記不清楚。(你是否即由前述黃昔之帳戶忠提款後存入開峻營造等二十二家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之存款證明?)資金之存、取皆由丙○○指示,我已記不清楚當時是否由黃昔之帳戶取款充當其他公司之資金開戶。(你辦理設立及增資登記之客戶如何招攬?)客戶招攬由丙○○負責。(黃昔帳戶之資金由何人提供?)由丙○○負責我不清楚。(是否有其他會計、代書事務所委託你代辦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有的,也都由丙○○接洽由我去接件及送件。(據本組調查與丙○○及你往來委託你代辦之代書及會計師事務所所有營建聯合資訊服務社,長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永信會計事務所、巨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柏宏事務所、 周忠興 代書、 嘉彬 會計事務所、及士誠事務所等是否屬實,何人接洽,費用如何計算?)是的,上述公司皆曾委由我及丙○○代辦,至於費用我不清楚。(貴公司代作資金證明主要負責人為誰?)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四三二至四三四頁),於原審供稱:「我七十一年左右開始在事務所工作,初期月薪五千多元,在八十四年離職時約三萬多元。...我是受丙○○之命跑銀行,我只是受僱人,並沒有辦理公司登記送件工作,但並非每家的銀行證明都是我一人處理,公司職員不只我一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之情節相符合,可見被告丙○○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雇用共同被告王秀寬辦理資金證明供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實,其為明確。本院本審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查王秀寬八十四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其扣繳憑單所載「扣繳單位名稱」為「乙○○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 曾清河 」,經該稅捐稽徵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九二00四二一八四號函復(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惟被告既供承係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則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共同被告王秀寬亦供稱為被告所雇用,向被告支領薪資,則扣繳憑單雖非由被告列負責人姓名,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於同一理由,「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設立登記之資料,亦無函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㈡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秀寬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 石淑花 、吳明媚(即 吳宜臻 )等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一三頁);又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而其等經營之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恩賜等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秀寬及負責實際辦理登記之證人周忠興、 洪清淵 、謝英銘、 王成業 、 李淑慧 等人於原審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復有經濟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經商字第八五二一七九四○號函文法務部所附各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影本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振法字第二○四八九號案件可憑。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手續之事實,自足認定。被告雇用共同被告王秀寬,提供資金證明予石淑花、吳明媚等人,用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為附表一、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手續等事實,均足認定。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以存款證明表明股東已實際繳納,而以此文件表明收足等事實,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帳號之存摺影本附於上開經濟部函文,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存保險字第八五○○二○七七九號函文經濟部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附於上開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局卷宗可稽。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申請公司登記及增資登記所提出存款證明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位於台中市,與大多數被告所設立之公司之處所毫無地緣關係,其等自無可能以該帳號作為經營公司資金往來之用,且上開帳號均係存入公司設立或增資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三日即全數提領完畢。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該帳戶內之存款自無可能係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實際存入,該存款應非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實無庸疑。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雖辯稱,對於辦理公司登記之手續毫無所悉,亦或實際有向股東收足股本云云。然證人石淑花、吳明媚於原審均結證稱:有告知被告等應收足股款等語。且由上開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以觀,被告洪林麗華等人確係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已無庸疑,縱被告洪林麗華等人不熟悉辦理登記之手續,亦或如其等所辯有向股東收足股款等情屬實,然被告洪林麗華等人既已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則其等前開所辯實無解於其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王秀寬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委由石淑花、吳明媚辦理公司增資或設立登記,其中有關公司股款證明,係以不實之存款證明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其等違反公司法之事證自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審雖翻異前供否認雇用王秀寬,辯謂:係受何在明之託冒充
人頭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為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所列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云云,證人何在明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伊係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秀寬是伊所僱用,至案發後才請丙○○出來頂替,丙○○是八十六年才進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任業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五至四四六頁);另證人 張博勝 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八十五年約九月間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工作,丙○○係晚伊二、三個禮拜才進入該事務所上班云云證人 李坤燊 則於本院前審證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間與王秀俊一起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學習各云云(以上見本院卷第四七三至四七四頁),然而,共同被告王秀寬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前審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即已在唐象書會計事務所服務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即辭職返家,其進入事務所時丙○○即已在該事務所工作,其所做之一切工作均係依丙○○之指示去做,又伊並不認識何在明其人等語,證人何在明、張博勝、 陳坤燊 所述丙○○進入唐象書事務所工作之時間均不一致,又與長年在該事務所從事前揭公司登記申請之共同被告王秀寬所述不符,王秀寬又不認識何在明其人,且被告於本院審供稱:伊於何時何地受何在明之委託頂替本件犯罪已忘記,嗣又稱好像是在他進化路事務所樓下云云,查頂替他人承擔犯罪行為,事關重大,被告豈有不知何時何地受託充當人頭之理,丙○○所謂頂替之說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何在明、張博勝、李坤燊所供無非欲圖迴護被告而事後相互勾串,其等證詞均不足採為有被告利之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辦理登記之時間皆在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事,與被告及共同被告王秀寬所供述被告靠行於「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存款證明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之時間並無不符合之處。
㈣共同被告乙○○於本案被訴違反公司法罪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其另於九
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司法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二號受理在案,惟乙○○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與益進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十家欲辦理設立或增資之公司負責人 王紅珠 等人,公司應收股款未經股東繳足,而以不實申請文作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有起訴書存卷可憑,經本院核對該案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公司及負責人,與本案並不相同,亦即該案案情與本案並非相同,乙○○於該案經起訴受審判,不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股東股款未繳仍以文件申請之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負責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登記之石淑花、吳明媚、周忠興、洪清淵、 謝英明 、王成業、李淑慧、楊文獻、林柏宏、王士誠、王秀貞、「洪先生」、「王小姐」等人、共同被告王秀寬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石淑花、吳明媚、周忠興、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淑慧、楊文獻、林柏宏、王士誠、王秀貞、「洪先生」、「王小姐」等又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秀寬、吳明媚、石淑花、周忠興、洪清淵、謝英明、王成業、李淑慧、楊文獻、林柏宏、王士誠、王秀貞等雖非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均以共犯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刑度並無變更是行為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說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係由義信營造有限公司之范蘇義、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之楊貴如及天鍵營造有限公司之石天生分別委託「營建聯合資訊服務社」之楊文獻辦理公司登記,此據范蘇義、楊貴如、石天生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供 陳甚明 (見調查局卷第三七九頁反面、第三八二頁反面、第四一二頁),原判決誤認上開部分辦理公司登記者為吳明媚。又附表二編號一、係分別由開峻營造有限公司之 廖學 從、永進營造有限公司之陳進財委託「周忠興代書事務所」之周忠興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三係由臺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 曾伯合 委託「嘉彬會計師代書聯合事務所」之洪先生(名不詳)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四係由一城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紀翠蓮委託「唐象書會計事務所」之王姓女子(名不詳)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五、六、八、、係分別由新豐工具廠有限公司之張永豐、裕隆紙廠有限公司之趙裕隆、享保實業有限公司之 林陳保珍 、星嘉工業有限公司之林榮杉、協泰汽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許昭豐 委託「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之謝英銘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七係由嶠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劉吉和委託「唐象書會計事務所」之王秀貞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九、十係分別由昇佶營造有限公司之 謝陳湘君 、功順營造有限公司之 許秋財委 託「士誠企業顧問公司」之王士誠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係由樺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賓委託「唐象書會計事務所」之王秀寬辦理公司登記;附表二編號係由宏庚實業有限公司之黃羅梅委託「林柏宏事務所」之林柏宏辦理公司登記,此據證人即開峻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 劉冠伶 ,及曾伯合、紀翠蓮、張永豐、趙裕隆、林陳保珍、劉吉和、謝陳湘君、許秋財、陳進財、林榮杉、陳國賓、黃羅梅、許昭豐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七頁反面、第三八八、三九三頁、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反面、第四00頁反面、第四0二頁反面、第四0七頁反面、第四一0、四一五頁、第四一六頁反面、第四一九頁反面、第四二一頁),原判決未認定該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或承辦業務者為何人,尚有未洽。⑵、又原判決未將附表二部分之公司負責人及其承辦申請公司登記之人論為共犯已有違誤,且對於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王秀寬二人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從事代客記帳及代辦工商登記,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物報表,該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王秀寬二人,係提供資金證明供附表所示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並未處理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其二人所為,自非商業會計行為,而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與王秀寬以不實存款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由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設立公司。再由王秀寬將上述之資料以設立登記每件為四百元,增資登記為每件五百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崑銘 、 夏祖訓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證,於取得簽證後,將文件送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該建設廳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股本募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又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我國目前對於公司之設立係採「準則主義」,亦即預以法律規定設立公司之一定要件,以為準則,凡公司之設立,符合一定要件時,方可取得法人人格。而在公司登記階段,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遵守法律所設之準則,若有未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主管機關自不得予以登記,此觀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從而,在我現制,主管機關對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者,需實質審核其申請要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並非一經他人之申請,公務員即有准予設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之義務。參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以不實之事項,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者,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王秀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附表一共同被告洪林麗華等人及附表二共同被告許恩賜等人辦理前開公司登記,均委由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為之,各該事務所受不同公司之委託辦理前開登記事項,其等均為專業人員,竟以不實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均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辦理登記之時間及承辦│存放資金之金融機構│││││之事務所│及資本額(新台幣)│├──┼────────┼────┼──────────┼─────────┤│一│虹泰營造有限司│洪林麗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設│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立│忠明分社帳號720490│││││台北市○○○路○段三│8-2││││││一九號十二樓之一「長│資本額三百萬元│││││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吳明媚││├──┼────────┼────┼──────────┼─────────┤│二│義信營造有限公司│范蘇義│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同右│││││立│帳號0000000-0│││││台北市○○○路○段三│資本額三百萬元│││││一九號十二樓之一「營││││││建聯合資訊服務社」楊││││││文獻││├──┼────────┼────┼──────────┼─────────┤│三│義勝營造有限公司│楊貴如│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同右│││││立│帳號0000000-0│││││同右│資本額三百萬元│├──┼────────┼────┼──────────┼─────────┤│四│恒立綠化事業有限│林耀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右│││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台中市○○路○段三二│資本額六百萬元│││││四號九樓之「巨將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石淑花││├──┼────────┼────┼──────────┼─────────┤│五│隆陽營造有限公司│許芳傑│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同右│增資額一千二百萬元│├──┼────────┼────┼──────────┼─────────┤│六│天鍵營造有限公司│石天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台北市○○○路○段三│增資額一千三百八十│││││一九號十二樓之一「營│萬元│││││建聯合資訊服務社」楊││││││文獻││├──┼────────┼────┼──────────┼─────────┤│七│景瀚建設有限公司│鄭鎮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右│││││設立│帳號00000000-0│││││台中市○○路○段三二│資本額三千五百萬元│││││四號九樓之「巨將企業││││││管理顧問公司」石淑花││└──┴────────┴────┴──────────┴─────────┘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辦理登記之時間及承辦│存放資金之金融機構│││││之事務所│及資本額(新台幣)│├──┼────────┼────┼──────────┼─────────┤│一│開峻營造有限公司│ 廖學從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資│社忠明分社│││││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帳號0000000-0│││││南新路一四五號「周忠│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興代書事務所」周忠興││├──┼────────┼────┼──────────┼─────────┤│二│泰慶營造有限公司│何賴錦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同右│增資四百五十萬元│├──┼────────┼────┼──────────┼─────────┤│三│臺宏營造工程股份│曾伯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右│││有限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台北市○○○路六七│資本額三百萬元│││││號七樓之一「嘉彬會計││││││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洪││││││先生(名不詳)││├──┼────────┼────┼──────────┼─────────┤│四│一城廣告事業有限│紀翠蓮│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公司││資│帳號0000000-0│││││台中市○○路三三二之│增資額二百六十萬元│││││一號二樓「唐象書會計││││││事務所」王姓女子││├──┼────────┼────┼──────────┼─────────┤│五│新豐工具廠有限公│張永豐│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司││資│帳號0000000-0│││││台中縣○○鄉○○路一│增資額三百萬元│││││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事務所」謝英銘││├──┼────────┼────┼──────────┼─────────┤│六│裕隆紙廠有限公司│趙裕隆│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同右│增資額二百萬元│├──┼────────┼────┼──────────┼─────────┤│七│嶠和工程企業有限│劉吉和│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公司││資│帳號0000000-0│││││台中市○○路○段三二│增資額四百萬元│││││一號二樓「唐象書會計││││││事務所」王秀貞││├──┼────────┼────┼──────────┼─────────┤│八│亨保實業有限公司│林陳保珍│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台中縣○○鄉○○路一│增資額二百萬元│││││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事務所」謝英銘││├──┼────────┼────┼──────────┼─────────┤│九│昇佶營造有限公司│謝陳湘君│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台北市○○路○○○號│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二樓「士誠企業顧問公││││││司」王士誠││├──┼────────┼────┼──────────┼─────────┤│十│功順營造有限公司│許秋財│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設│同右│││││立│帳號0000000-0│││││同右│資本額五百萬元│├──┼────────┼────┼──────────┼─────────┤││永進營造有限公司│陳進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右│││││增資│帳號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中興新村│增資額四百五十萬元│││││南新路一四五號「周忠││││││興代書事務所」周忠興││├──┼────────┼────┼──────────┼─────────┤││星嘉工業有限公司│林榮杉│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增│同右│││││資│帳號0000000-0│││││台中縣○○鄉○○路一│增資額二百五十萬元│││││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事務所」謝英銘││├──┼────────┼────┼──────────┼─────────┤││樺奇實業股份有限│陳國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右│││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台中市○○路○段三二│資本額五百萬元│││││一號二樓「唐象書會計││││││事務所」王秀寬││├──┼────────┼────┼──────────┼─────────┤││宏庚實業有限公司│黃羅梅│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右│││││設立│帳號0000000-0│││││台中縣豐原市○○○路│資本額五百萬元│││││一六五號「林柏宏事務││││││所」林柏宏││├──┼────────┼────┼──────────┼─────────┤││協泰汽門工業股份│許昭豐(│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右│││有限公司│已死亡│增資│帳號0000000-0││││)│台中縣○○鄉○○路一│增資三百萬元│││││段五九七號「永信會計││││││事務所」謝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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