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
飛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受僱被告飛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彪公司)擔任文件快遞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九重型機車,沿 台北 市萬華區中興橋下未劃有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距淡水二號疏散門約三百六十一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亦未遵守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迎面撞及沿同路由南往北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顳骨顱底骨折並兩側顱內出血等重大之傷害,雖經多次腦部手術,仍呈現神智障礙,語言及肢體溝通能力均喪失,必須終日臥床,臨床診斷為「植物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物品費用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看護費用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支出二十九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十一年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十五日計算支出三萬一千五百元)。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計至六十歲尚有二十五年之工作期間,但因系爭車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原告年收入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六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賠償之金額為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其計算式為:年收入496516×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0000000.0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成為植物人,無法行動及言語,日常生活亦不能自理,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丁○○應賠償三千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以上金額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125132+329500+23255+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飛彪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會車時未保持相當間隔之過失,然被告丁○○係以駕駛交通工具為輔助其執行快遞業務之人,自比在空中警察隊任職之原告有更豐富之知識與經驗,故應由被告丁○○承擔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原告僅需承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丁○○經由台北市中興橋下堤外便道,並非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最短路線,其當日可能係為遞送郵件而行經中興橋下堤外便道,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統一發票、醫藥費用收據、乙○○看護收據、 王月雲 收據、必要物品費用單據、扣繳憑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飛彪公司並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雖受僱被告飛彪公司擔任文件快遞人員,然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因必須向板橋地檢署之觀護人報到,而向公司請該日九時至十一時二小時之事假。則被告丁○○至板橋地檢署報到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又被告丁○○當時並未穿著公司制服,且騎乘自己之機車,在客觀上不足認當時係在為被告飛彪公司執行職務。
(二)再訴外人乙○○等二十四小時連續看護,應非其等體力所能負荷,並非真實。另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原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亦是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由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被告丁○○另陳稱: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所以選擇經中興橋下堤外便道至板橋地檢署報到,係因該路段無紅綠燈,速度較快。
三、證據:提出請假單、板橋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被告丁○○存摺明細及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一八八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0八號卷),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查覆看護工之看護時間及報酬計算標準,暨函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稅中心)查覆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暨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報稅資料。
理由
一、原告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飛彪公司擔任文件快遞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九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堤外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距淡水二號疏散門約三百六十一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亦未遵守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迎面撞及沿同路由南往北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經多次腦部手術後仍呈現神智障礙,臨床診斷為「植物人」,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必要用品費用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看護費用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暨精神上損害三千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飛彪公司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時至十一時係請二小時事假,則被告丁○○車禍發生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堤外便道,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且由當時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認其當時係在為被告飛彪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飛彪公司就系爭車禍應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由訴外人乙○○等人二十四小時連續看護,並非真實,且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原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亦是促成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被告飛彪公司擔任文件快遞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九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在未劃有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距淡水二號疏散門約三百六十一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四十公里超速行駛,亦未遵守兩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迎面撞及沿同路由南往北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到頭部外傷,兩側顳骨顱底骨折並兩側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數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二五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規定參照)。而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本件經查,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之照片、第三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之道路交通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但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以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遵守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而迎面撞及沿同路由南往北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原告,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兩側顳骨顱底骨折並兩側顱內出血等重大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四號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原告主張被告丁○○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執行職務行為,必須是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僱用人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依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方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已就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時至十一時請二小時事假,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請假單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證人即上開請假單上所載之代理人林明毅亦到場證稱:被告丁○○為至板橋地檢署報到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請其擔任代理人,其遂在上開請假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再被告丁○○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之任一星期二至板橋地檢署報到,依序等候約談至約談結束約需四十分鐘,有板橋地檢署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亦確為星期二;且被告丁○○接受保護管束約談需時四十分鐘,加計其來回在途期間,核亦與其所請之二個小時事假之時間相符。又被告丁○○當日係由台北市○○○路出發,若係至位在台北市士林區之被告飛彪公司,其合理路線應不會經過台北市萬華區中興橋下堤外便道,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然該堤外便道卻係至位在台北縣土城市之板橋地檢署之合理路線(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之地理位置圖),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被告丁○○請二個小時事假(九時至十一時)為至板橋地檢署報到之期間,並非於執行文件快遞業務之本身或其必要行為期間,應堪信取。次查被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其自己之機車,且雖有穿著公司短袖制服,但外面有穿著自己之外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則客觀上亦難認其係在為被告飛彪公司執行職務。原告雖以被告丁○○經中興橋下堤外便道並非至板橋地檢署之最短路線,主張其係為遞送郵件而行經該便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一般人選擇交通路線除距離外,所需時間之長短,恆為重要考量因素,而影響交通所需時間長短之因素,除路程距離外,街道之曲直、寬狹、路口、交通號誌多寡等道路狀況,亦為重大因素,非必距離最短的路線即為最省時理想之路線。而被告丁○○之所以選擇經由中興橋下堤外便道前往板橋地檢署報到,係因堤外便道沒有紅綠燈需時較短,業據其陳明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原告以被告丁○○未行走至板橋地檢署最短路線,主張其係為至他處遞送郵件云云,核僅為臆測之詞,而不足取。被告飛彪公司抗辯被告丁○○非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其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飛彪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並無依據。
(四)被告丁○○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兩側顳骨顱底骨折並兩側顱內出血之傷害,併發水腦症,呈現神智障礙,其語言及肢體溝通能力均喪失,必須終日在床,臨床診斷為「植物人」,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北市和醫字第0九一六0九一五九00號函各乙份附於刑事卷宗可查(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六頁),原告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足認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丁○○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原告原係任職空中警察隊,年薪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有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卷第九五頁),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又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三十四歲,有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三二頁),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兩造所不爭執之六十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之期間為二十五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其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無據。原告一次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民字第三七九號判例,應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薪資,依法定利率為標準,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年收入496516×霍夫曼計算法二十五年係數
15.00000000=0000000.0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增加之必要物品費用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至第三二頁),被告丁○○對各該費用之支出及其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自屬可取。次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由訴外人乙○○以每日二千一百元之報酬看護一百四十二日,共支付看護費二十九萬八千元,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以每日二千一百元之報酬由訴外人王月雲全日看護,有訴外人乙○○及王月雲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據(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被告雖抗辯上開看護人員均為二十四小時看護,非體力所能負荷非屬真實云云。惟查二十四小時之看護人員因可於病患休息時隨之休息尚非體力所不能負荷,且一般看護中心確實有全日看護班之制度(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0八三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之台北榮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總護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九七號函及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之電話紀錄),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而原告既已成為植物人,自必須由他人全日看護,為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上開二十九萬八千元之看護費,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以十五日計算之看護費三萬一千五百元(每日看護費2100×日數15=31500),合計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元(000000+31500=329500),自屬可取。
3、精神上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造成頭部外傷、兩側顳骨顱底骨折並兩側顱內出血,並併發水腦症,呈現神智障礙,其語言及肢體溝通能力均喪失,必須終日臥床,臨床診斷為「植物人」,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損害,難期復原,均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實不可言諭。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上開重傷,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三十四歲,在空中警察隊任職,年收入為四十九餘萬元,名下有坐落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不動產乙棟(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之財稅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四三七八四號函所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被告丁○○擔任文件快遞人員,每月薪資約二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之間(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之薪資明細表),但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之財稅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二一四三七八四號函所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並甫假釋出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之前案紀錄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一百二十萬元,為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共受有九百五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勞動能力喪失損害0000000+醫療費用125132必要物品費23255++看護費329500+精神上損害賠償0000000=0000000元)之損害。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告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亦是促成系爭損害發生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卷第十六頁可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之鑑定意見書),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本院依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要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丁○○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丁○○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其計算式為:原告損害額0000000×
0.6==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將此項保險金視為被告丁○○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扣除後被告丁○○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計為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應賠償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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