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高伸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美彤 律師 劉公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零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之網路事業部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該事業部主任乙○○委託原告(
原名高伸廣告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變更公司名稱。)製作鴻運卡四聯單、海報、明日之星簡章、布條、小小明日之星簡章、布條等文宣用品(以下簡稱系爭文宣用品),共計費用含稅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乙○○係有權代理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已據乙○○到場證述明確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簽呈,其總經理批示:「本案原則同意,請網路事業處盡力追求利潤,袁處長本利潤中心精神從事管理操作」,簽呈內容復有「本案係事業處自籌自辦,為求肆應市場變化及實務運作,擬請同意由本處本利潤中心運作之原則及精神,就案內轉售商品之採購、款項分配、獎金分配、佣金分配及行政後勤事項依公司原規定程序由本事務處自辦‧‧‧。」,顯見乙○○就利潤中心制度之說法及其以網路事業處主任之身分已獲授權憑辦,是有相當根據。
㈢原告已承攬契約內容完成工作,並交付被告指定之區域中心,有各簽收單為憑,亦經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依法原告對被告即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雄十支郵局第五○六九號存證信函、緯譽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緯譽字第○四一四○一號函各一件、簽收單十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被告曾透過網路事業部主任乙○○委託製作系爭文宣用品,縱使乙○○曾
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然乙○○既非被告之董事長,亦非經理人,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原告主張由其委託製作系爭文宣用品,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即無給付前揭承攬報酬義務。
㈡原告製作之系爭文宣用品係關於「明日之星」選拔活動,而該活動係被告前網
路事務部主任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所親擬之簽呈中建議被告舉辦,簽呈說明第五項即已載明:「‧‧‧就案內轉售商品採購、款項之分配、獎金分配、佣金分配及行政後勤事項等依公司原規定程序由本事業處自辦,專簽逕呈施副總核辦,批定後另副知管理部就協辦事項鼎力相助‧‧‧。」,該簽呈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被告前任總經理 胡元輝 批示「本案原則同意‧‧‧另請施副總就相關單位配合事項約集議定。」,故有關明日之星選拔活動相關事項,應依前揭被告前任總經理批示之內容決定,即關於該活動事項均應經被告施桓麟副總經理核准或授權之方式為之,乙○○並無任何權限得決定活動範圍內之事項,其擅自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承攬契約之效力當然不及於被告。況乙○○之證詞就被告內部有利潤中心制度部分與事實不符,亦與其所擬之簽呈內容矛盾不一致,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提出簽收單為證,然被告並非簽收人,對原告工作有無完成有無交付無從表示意見。
三、證據:提出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簽呈、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視優管字第○三一三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視優管字第○三五六號通知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網路事業部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透過該事業部主任乙○○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共計費用含稅為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詎被告迄未付款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承攬報酬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文宣告用品之製作有承攬關係存在,縱係乙○○委託原告製作,然乙○○亦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其與原告間之任何行為效力當然不及於被告,被告即無給付前揭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網路事業部主任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場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為主張及辯論,即㈠兩造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是否有製作系爭文宣用品之承攬契約存在?乙○○是否有權代理被告為前揭締約行為?㈡原告是否已完成原證二簽收單所示之文宣用品並已交付?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被告固否認曾授權證人乙○○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云云,然查證人乙○
○因被告所屬網路業務組欲舉辦明日之星及小小明日之星的選拔活動,曾上簽呈請被告同意,經被告同意後,乙○○即召集被告所屬區域中心開會,將明日之星跟小小明日之星的活動細目分辦,即將有關美工、印刷、場景、徵選、報名地點、廣告等由各個區域中心及協力廠商去分辦,網路事業處負責時程的進行跟管控,其中文宣用品之印刷及數量統計的部分是交由高屏澎區域中心的負責人 李金鳳 來負責,原告是詢價廠商之一,並經乙○○與各區域中心督導開會就實際的需要量做檢核,督導其中四位是網路業務組的約聘人員,兩位是台視的正職,督導會議中也有針對廣告的文宣樣品的印刷品質跟內容、價錢、數量做評估,廣告設計是由網路事業處網路業務組自己做,樣品是由原告提供,因為開會來不及所以詢價廠商中只有原告提供樣品,因為選拔活動時間很長,所以希望文宣能夠分段製作,督導會議當天就決議給原告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八、六九頁),已據證人乙○○到場結證明確,就有關被告同意所屬網路業務組舉辦明日之星選拔活動等情,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乙○○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九一頁),其上明白批示:「本案原則同意,請網路事務處盡力追求利潤,袁處長本利潤中心精神從事管理操作。」等語,且就何謂利潤中心精神,亦據證人乙○○到場證述:「(問:有關選拔活動所需要的文宣品是由網路事業處自行決定製作或是必須經過被告同意製作?)被告台視公司有兩種制度,一種是專案即自辦也就是自負盈虧,另外一種是規定內的採購,必須要先經過計畫、招標才進行採購,前揭的選拔活動是屬於利潤中心的自辦活動,也就是我們利潤中心要自負盈虧,文宣品的費用由我們所收取的費用支付,不足的部份才由被告支付,自負盈虧是指年度終了時會做結算,因為利潤中心不可能只辦一個活動,結算的結果如果虧本就是主管下台,如果賺錢就是分紅,期間利潤中心支付給廠商的費用是由台視統籌統辦,因為利潤中心的自辦活動台視還是有編列預算,原則上是按照預算去執行。」、「(問:關於本件選拔活動的文宣品應由誰負擔?)應由台視負擔。文宣品的印刷並沒有書面契約,都是由網路業務組跟原告聯絡,我們網路事業處的處長知道文宣品由原告印製,台視的管理部門也知道,因為文宣品印製完成之後台視也是一個銷售點,所以台視知道文宣品是交給高伸製作,雖然是自辦活動但是如果是我們權責範圍內就由我們自行決定,如果是涉及到其他部門就還要再上簽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應就利潤中心所舉辦的活動負最終的付款責任?‧‧‧督導會議中證人決定由原告製作文宣的依據為何?)‧‧‧台視對利潤中心所舉辦的活動都是統收統付‧‧‧督導會議中由我決定給原告製作文宣是因為簽呈明白記載收多少支多少結餘多少按照利潤中心的規定辦理,因為是以原則簽核准所以就是有授權,授權之後如果有涉及其他單位就會再分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七二、七三頁),顯見被告同意並授權所屬網路業務組舉辦明日之星選拔活動,是乙○○代理被告所屬網路業務組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文宣用品之製作有承攬契約存在,當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曾授權乙○○委託原告製作系爭文宣用品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原證二簽收單所示之文宣用品並已交付,共計費用含稅為九十
萬零五百八十元之事實,並提出請款明細表一件及簽收單十四紙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場結證:「我簽收的部份我都有點過數量,第八張到第十一張都是我本人簽名的,東西也有放到網路業務組,其他的部份是由李金鳳彙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證人確認簽收單上區域中心的章及負責人姓名?)簽收單上的區域中心及負責人都是正確的。」等語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依前揭簽呈內容有關「五、機制運作:本案係事業處自籌自辦,為
求肆應市場變化及實務運作,擬請同意由本處本利潤中心運作之原則及精神,就案內轉售商品之採購、款項分配、獎金分配、佣金分配及行政後勤事項等依公司原規定程序由本事業處自辦,專簽逕呈施副總核辦,批定後另副知管理部就協辦事項鼎力相助‧‧‧。」,辦理選拔活動各事項之授權及簽核係以專簽逕呈施副總核辦之方式為之云云。然有關前揭乙○○所擬之簽呈內容,業經被告批示:「本案原則同意,請網路事務處盡力追求利潤,袁處長本利潤中心精神從事管理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對所屬網路業務組舉辦明日之星選拔活動之授權有限制。況縱認被告對於前揭代理權之授與有所限制,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廣為眾所周知,或原告於通常之情況下竟有知悉或瞭解之可能性,是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從執此對抗善意而無過失之原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參照)。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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