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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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二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洪林麗華 、 范蘇義 、 楊貴如 、 林耀蒼 、 許芳傑 、 石天生 、 鄭鎮平 、 許恩賜 、 何賴錦全 、 曾伯合 、 紀翠蓮 、 張永豐 、 趙裕隆 、 劉吉和 、 林陳保珍 、謝 陳湘君 、 許秋財 、 陳進財 、 林榮杉 、 陳國賓 、 黃羅梅 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擔任該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各於該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與該附表一、二所示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各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設於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二樓之「 唐象書 及新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及職員 王秀寬 (已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王秀寬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多次由「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不知情之 黃昔 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開立活儲帳號為五四八六|九號,並以該帳戶之存款轉入如該附表一、二所示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各該帳戶名義申請各該存款合作社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存款證明交由該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事務所,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洪林麗華等人所經營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洪林麗華等公司負責人、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及上訴人、王秀寬等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詳如該附表一、二所載),嗣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業務,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使用之情形,始函送經濟部函轉法務部調查局,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與「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即上訴人及職員王秀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存款證明交由各該事務所申請辦理公司之增資或設立登記等情,然對於各該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為何人及如何聯絡犯意,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謂本件負責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登記之 石淑花 、 吳明媚 、 周忠興 、 洪清淵 、 謝英明 、 王成業 、 李淑慧 等與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但事實欄內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與石淑花等人共犯之事實,則其理由亦失所依據,自非適法。㈡、原判決既引述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係受何在明之託冒充人頭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為「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提供資金證明予原判決附表所列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等語,且何在明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係「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伊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在九信開帳戶,所以用黃昔的名義開戶,她是伊朋友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四五頁反面);而上訴人在原審曾具狀聲請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函查王秀寬八十四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其扣繳憑單所載公司負責人姓名,及函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設立登記之資料,則為發現真實,上開事項確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所謂頂替之說顯與常情不符,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何在明所證上訴人係八十六年才進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擔任業務,及證人 張博勝 、 李坤燊 分別證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後,或八十六年六月進入該會計事務所工作等情,如果所證屬實,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辦理登記之時間皆在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事,「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提供存款證明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即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是否確係在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間始進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工作,自有切實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