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戊○○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丑○○
壬○○癸○○己○○子○○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丙○○、戊○○、庚○○、丑○○、壬○○、癸○○、己○○、子○○、丁○○、甲○○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戊○○、庚○○、丑○○、壬○○、癸○○、己○○、子○○、丁○○、甲○○金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戊○○、庚○○、丑○○、壬○○、癸○○、己○○、子○○、丁○○、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戊○○、庚○○、丑○○、壬○○、癸○○、己○○、子○○、丁○○、甲○○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十一人先後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到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等應年滿六十五歲才屆齡強制退休,惟㈠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後,單方片面訂定並實施無效之「高雄銀行從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點」、「從業人員優惠退職專案計劃」,被上訴人等依無效之上開規定,所為之退休,自不生效力。(上開退休撫䘏及資遣要點,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不予核准,且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根據該要點而判定之專案計劃亦屬無效),㈡被上訴人若知上訴人訂定之上開規定為無效或將不被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即不會填載優惠退職書,辦理退休,且上訴人嗣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退休年齡恢復為六十五歲,故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退職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㈢又被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為退職之意思表示,亦得撤銷該意思表示,㈣上訴人係以排除異己為目的,其行為顯違反誠信原則,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㈤上訴人未依勞資雙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協調結論再徵詢被上訴人,故雙方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件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退休撫䘏資遣要點」為有效之工作規則:主管機關之核備,並非工作規則之生效要件(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且強制退休年齡變更為六十歲,合乎民營化後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又民營化後已成為單純民間企業,前後主體已不同,無所謂調降及不利益變更問題,該要點亦不違反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及其他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之約定,並已公開揭示,即屬有效。㈡被上訴人為退職而非退休㈢被上訴人等所為優惠退職之申請,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故不得撤銷。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對被上訴人丙○○、辛○○、壬○○、丁○○、癸○○進行職務調動,並非為排除異己,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㈤上訴人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㈥本件並不適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結論,該結論並無拘束勞資雙方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寅○○,並由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敍明。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銀行,屬金融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該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函),該行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全面適用勞動基準法,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轉為民營,且系爭「資遣要點」及「優退計劃」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布,而被上訴人均係在上開日期之後填載優惠退職書申請退職,此有上開退職書在卷(一審八十九年雄調字第一二五號卷)可稽,(被上訴人就填載優惠退職書之形式不爭執,所爭執為是否自願填載及優惠退職專案計算之效力等問題),是此諸時點均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後,自均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分論如後:
六、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之「高雄銀行從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遣要點」,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定之「高雄銀行從業人員優惠退職專案計劃」,其效力如何﹖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僱、資遣、
離職及退休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雇主違反第七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訂之上開要點及計劃,係就「退休」、「撫䘏」及「資遣」等工作規則應規定之事項而規定,是其性質,顯係屬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之單項工作規則,因之,其效力自應依工作規則之規定加以檢視。
㈡按工作規則乃係雇主依相關規定,就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單方所制定用以統一化
勞動條件及應遵守紀律之文書,其功能乃在維護職場內之就業秩序並劃一的處理勞動條件,故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其自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且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或內容,或是否曾予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七十條之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民營化後乃將包括強制退休年齡自六十五歲調降至六十歲等規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之「資遣要點」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該局固以事涉勞動條件變更攸關勞工權益,宜請經由勞資雙方協商後另函報核備為由而未予核備(卷附該局八九高市勞局工字第二八五號函參照),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乃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非如同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核准」,此核備自應僅係審核備查之意,而與核准之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能生效者不同,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就強制退休之條件原即規定為年滿六十歲及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等二項,上訴人所頒布上開調降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自無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又查,「高雄銀行行員服務手冊」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日即修訂頒布,當時高雄銀行仍屬公營事業,並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按團體協約法第一條即規定,「稱團體協約者,謂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造之書面契約」。因此該行員服務手冊既係於高雄銀行仍為公營事業時期制定,並未經銀行方面與員工團體互相協商制定,非屬團體協約之性質,從而,上訴人上開「要點」將強制退休年齡自六十五歲調降為六十歲,亦不生違反團體協約規定之問題。
㈢復按公營企業移轉民營後,與其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間勞動關係顯已發生變化,
即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於結清年資時,對民營後之公司而言,已無年資存在,既無年資,應認另成立新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七0號判決參照)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查,原屬公營行庫之高雄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移轉民營時,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三項規定對包含被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員工辦理民營前所有工作年資結算,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銀行八八年九月二七日八八高銀人字第六八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可見高雄銀行於辦理移轉民營前,已對被上訴人年資結算,發給年資結算金,從而兩造於民營化前之勞動關係於辦理結算後即告終止,於民營化後,年資重新起算,另成立一新勞動契約,並非延續公營時期之法律關係(兼含公務員身分關係),因此高雄銀行於民營化後,將強制退休年齡變更為比照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六十歲,尚無不當。又同為金融業之其他民營銀行及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均訂為六十歲則上訴人於民營化後為因應同業競爭所為經營策略之調整,並促進人力資源之活化,且為降低經營成本以進行企業瘦身,將強制退休年齡予以調降為同業及法定水準,自有其企業經營之合理性存在,並無顯有不合理之情形,而得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亦提供優惠之退職條件,是此調降規定自更無不合理之情形,而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請求變更,且上訴人於判定後並已為公開揭示。發布各單位施行,從而,上訴人所制定施行上開「要點」及「計劃」自屬有效。
七、被上訴人究為退職或退休﹖㈠如前所述高雄銀行於移轉民營前已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發給年資結算金,
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其年資重新起算。查,被上訴人等提出本件自願退職申請時,除庚○○、戊○○外,其他被上訴人均尚未滿六十歲(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一頁),且其等之工作年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民營時重新起算,迄提出優惠退職申請書時,工作年資尚不足一年,倘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則除庚○○、戊○○因屆滿六十歲而得由上訴人以強制退休方式辦理退休或自願退休外,其他被上訴人根本不符合強制退休或自願退休之規定,並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倘非上訴人制定上開優惠退職專案計劃」實施期間,被上訴人等(除庚○○、戊○○外)提出自願退休申請之性質實際上僅屬「自動離職」,而無資遣費,遑論領取十八個基數之優退金是被上訴人之離職,自係考量優惠退職專案之利益而提出優惠退職之申請,其離職性質上屬退職而非退休。
八、被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為退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如知悉強制退休年齡調降乃屬無效,且上訴人於伊等辦理退職後又回復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之情,即不為申請退職之意思表示,故伊等係因錯誤而為退職之申請,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各人所為優惠退職之意表示云云,惟查,此僅為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且如前所述,上開調降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並非無效,且其等為優惠退職之申請時強制退休年齡尚未回復為六十五歲,當時並無將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誤認為六十歲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而為退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無效之資遣要點詐騙伊等,再配合優惠退職計劃,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辦理優惠退職,並於其等均已退職後旋即予以回復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故上訴人有詐欺之事實,伊等得撤銷退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頒布施行之上開資遣要點及優惠退職計劃,並不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而無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極力主張上開規定有效,反而係被上訴人主張無效,又上開規定確實實施,並無何虛構不實之情事,而其嗣後再行回復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亦係因產業工會反應而經協商後始就「原留任人員部分」決議恢復,其他非留任人員並無此六十五歲始強制退休之適用,此有八九高銀人資字第二七八三號函暨附會議紀錄可稽,上訴人原亦無此意,是上訴人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十、被上訴人是否因被脅迫而為退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頒佈「資遣要點」及「優惠退職計劃」後,乃由其總經理、人事主任等以個別約見或電話通知之方式告知列名裁減名單,如不於退職專案計劃實施期間辦理退,即將逕予裁減,且更預告將施以原單位降調、舉發移送逾放案件,任意調動工作地點、調整職務、降職、減薪等手段,致其等因心生畏懼而在非自由意志下被迫離職,因認上訴人有脅迫之事實,故伊等得撤銷其退職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雖證人 李玉成 於原審證稱「我原任職高雄銀行,與原告(被上訴人)等人均為同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離職後,聽原告等人說被告(上訴人)以舉發逾期放款送法辦、調職、降職、減薪等手段迫使他們離職;我是無理由被降職、減薪,可能會當行員的工作,我認為沒有面子,所以就自行離職。」證人 吳惠美 於原審證稱「此次共有大約二百多人離職,是被告以上開的方式及我們常會聽到今天某人被總經理約談、明天某人被總經理約談,隨便找個理由來調整我們的職務,我原是台北分行的經理,被調為研究委員,沒有安排位子讓我坐,還說要我坐在門口,用此種羞辱人的方式,並告訴我們若在擔任經理的職務離職,會有比較好的退休條件,迫使我們離職,原告大部分都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迫使離職。」證人 謝旭成 證稱「我是被被告無理由,由放款襄理被降調為放款經辦,並且在原單位任職,以此種方式羞辱我,原告等人也是被被告以此種方式迫使離職。」等語(見一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被上訴人被調動職務並未被減薪,亦未被降等或調至離家過遠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尚屬企業經營之合理手段(如後述),難認係企業對被調整職務者之脅迫,證人李玉成係聽被上訴人所述,自難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脅迫之證據,證人吳惠美、謝旭成所述係指上訴人要以調整職務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惟如前所述,調整職務尚難認係脅迫行為,又參以 賴秀霞 所述其於徵詢己○○、子○○、甲○○之情形,可見其等是自願離職或另有生涯規劃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遭脅迫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十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對被上訴人丙○○、辛○○、壬○○、丁○○、癸○○進行職務調動,是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退職之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㈠查國內學界通說對於企業內調職採「勞動契約說」,認雇主之調職令命於勞動契
約已經合意之職種、職務內容、工作地點範圍內,均有效力;所謂「調職合意」包括明示及默示合意,且默示合意若於工作規則等已有概括性規定(如有:因企業經營之必要,雇主可調動勞工之規定)時,應足認已成立調職合意。按高雄銀行行員輪調實施要點第一點即規定:「::::以因應業務需要,特訂定本要點。」其第二點亦規定:「本行行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及專門性職務仍需繼續留任者外,均應實施輪調。」並於第三點規定輪調辦理之方式。是認此即勞雇雙方對於勞動契約已有調職合意。高雄銀行對上述諸人之調職係依照輪調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中調職合意之範圍,且屬企業活化經營所必要,且受調職之上述諸人亦未因調職而使其生活蒙受重大不利益之變更,亦無調職地點過遠之情事。綜上所述,該調職命令尚難認有其等稱假借公司內部改革實以排除異己損害個別行員利益之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權利有無濫用,應依權利人之利益與相對人之損害是否平衡,以社會客觀標準認定之,倘企業因長期人事積弊而影響整體營運效率,致企業飽受虧損之累,惟有大斧改革方能使企業重生,則為企業整體利益採取必要之職務調動,以去除人事積弊,乃全球優質企業必然採取之措施,而被職務調動者,並非被資遣而失去工作,其所受之損害與企業得以去除長期人事積弊之整體利益相較,依社會客觀標準認定實屬輕微,縱有損害,亦難認該企業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又,上訴人於民營化後,為因應經營策略之調整,促進人力資源之活化,且為降
低經營成本以進行企業瘦身,其將強制退休年齡予以調降,本有其企業經營之合理性,已如前述,是其制定「資遣要點」且並因此頒布「優退計劃」以茲配合,此舉本係其企業面臨同業競爭為求永續經營所為之手段,此自非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留任員工權利為其主要目的,而其於被上訴人等人退職後固再行回復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惟此乃係因產業工會反應而經勞資協商討論後始僅就原留任人員部分予以決議恢復,亦如前述,是其既非係主動,且對所有員工全面性予以調整適用,自難憑此嗣後恢復即認上訴人有濫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且上訴人所頒布之上開資遣要點並非無效,亦如前述,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伊等之退職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並係以損害其等權利為主要目的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云云,自不可取。
十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結論,是否具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於勞工局局為再次徵詢其等意願始繼續辦理退休協議之約定,故其等之退職於上訴人未再徵詢意願前而不生效力,故兩造僱傭關係尚屬存在云云。
惟查證人即主持上開協調會議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長方 來進 證稱:「前三項結論由勞方提出,不過資方代表不敢當場承諾可以做得到,因為認為自己沒有這麼大的權限,所以要求增加第四項,第四項的意思是說,資方代表要將前三項結論帶回去讓董事會來決議,如認為可行就可以照做,如認為不可行,就再協議,或各循管道或司法途徑來處理」、「資方要先依第四項送請董事會確認,確認後才有一到三項履行之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又證人即當時代表上訴人參加協議之 劉芳男 證稱:「四月十八日我是代表高雄銀行出席的。當時主席方來進主動認為要解決爭端,所以就下了三點結論,但是我沒有同意,因為我沒有被授權,所以就要求加了第四點。因為我當時堅持第四點,所以我才簽名。
所以我認為兩造並沒有達成共識。我不知道我們高雄銀行承辦人員有做再徵詢的動作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卷㈣第九一頁反面)。又嗣後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結論,經提交高雄銀行第七屆常務董事會第十次會議,經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二七八頁),且證人即當時擔任高雄銀行人力資源處之副處長, 顏錦瑞 證稱協商後陳處長有指示依照勞工局協商再徵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九八頁),可見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結論,業經高雄銀行董事會予以確認,人力資源處處長並指示依該協商辦理,是該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結論自具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法律效果。
㈠經查,上開高雄銀行與產業工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達成之勞資爭議協調結論
㈢:申請於五月一日前自願退休而尚未退休之員工,應再次徵詢其意願,始繼續辦理退休。然由被上訴人丑○○、庚○○、壬○○、癸○○、戊○○之優惠退職申請書(附於原審八十九年雄調字第一二五號卷),以觀,其等退職生效日期均在上開調解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前,自無適用前揭協調結論㈢之餘地。㈡次查,被上訴人丙○○、丁○○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八日提
出優惠退職書,均請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等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調後始提出退職之申請,自亦不屬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勞資爭議協調結論適用之對象。
㈢扣除上開人員,本件適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調結論者為被上訴人辛○○、己○○、子○○、甲○○四人。
查,證人 顏景瑞 證稱,曾徵詢過子○○、甲○○等語,證人賴秀霞證稱,伊徵詢過己○○、子○○、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一九七至二0四頁),是本件僅被上訴人辛○○一人未再受徵詢,自應依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協議,恢復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勞動條件。
十三、從而,被上訴人辛○○(000年0月0日生),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辛○○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辛○○十一萬三六九二,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丙○○、戊○○、庚○○、丑○○、壬○○、癸○○、己○○、子○○、丁○○、甲○○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薪資部分,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請求。
十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H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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