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未注意路邊往來行人,不甚輾壓到同路段環保道路清潔人員乙○○,致乙○○受有左足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扣除健保支出後,實際支出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其中伙食費一千九百二十元係住院期間開刀之伙食費,應視同治療費而准許賠償。證書費乃提起訴訟必要之書證,其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均應包括,即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包括在醫療費內。
2、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請求金額為十個月計算,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
3、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
4、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
㈢、自認與有過失,唯比例由法院認定。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原因為原告所列舉之賠償金額多為虛列:
㈠、醫療費用應扣除非必要費用之部分:伙食費部分、證書費用部分。(伙食費一千九百二十元、證書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復健費三千九百十元),被告願給付原告之金額七千七百七十四元。
㈡、依醫療收據判斷,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即可正常工作,故原告不應修養長達一年之久。工作損失被告願給付原告七個月之薪資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㈢、原告家離松山醫院不過數百公尺,但車資卻有二百元與六百元之差距,原告係虛報費用,請鈞院調查原告所提單據之真偽。被告願給付原告請求之三分之一五千二百六十六元。
㈣、原告僅係左腳受傷,尚未達到殘障,故慰撫金之請求係嫌過高,懇請鈞院審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原告為清潔隊員、被告為學生)地位及資歷(被告雖已成年,但家中經濟狀況不良,目前必須半工半讀、自食其力)等情狀,且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說未探視原告。事故當天發生是由被告通知救護車及警方,並由被告載送原告返家,之後被告通知保險公司前往協調二次,第一次我方主張賠償九萬元整,但原告不願接受,第二次又前往協調,我方主張壹拾貳萬元整,但是被告卻表示不夠,之後原告住院時被告也曾前往探視二次,所以原告所說被告不予關心並非事實,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精神慰撫金願給付原告二萬元。
㈤、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因未注意路邊往來行人,不甚輾壓到同路段環保道路清潔人員乙○○,致乙○○受有左足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六七頁),惟被告除自認應賠償醫療費用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交通費用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工作損失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慰撫金二萬元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①原告請求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之醫藥費,扣除被告自認之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外,其餘伙食費一千九百二十元、證書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復健費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可否列入醫藥費用?②原告主張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之十個月工作損失,扣除被告自認之七月個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部分,其餘是否相當?③計程車交通費用一萬五千八百元中,扣除被告自認之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外,其餘之舉證是否充足?④五十萬之慰撫金是否過高?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如何認定?以下則分論之:
㈠、原告主張證書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因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伙食費固為每日生活所需,非因住在醫院始須支付,然既已住進醫院,豈有仍由家裡供給伙食之理,且在醫院之計費,亦不可能將伙食費部分扣除,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並無所據。再者復健費亦係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後,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抗辯亦無所據。復查,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收據號碼0000000000號收據有重複計算(第五九、六○頁),是應再扣除一百七十元。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係以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處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第二四二號卷第七、八頁)為證,惟查,依該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復健之時間自九十一年六月起約半年之時間,足見原告主張喪失工件能力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即為已足。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始至台北市政府清潔隊上班,惟就超出醫師證明修養期間外之時間,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之因果關係,即須由原告另為舉證,惟原告就九十二年一、二月無法工作之情形並未就因果關係有所證明,自無法認定,是原告喪失工作應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算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原告年收入為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有扣繳憑單(前開卷第三八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月收入即應係二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個月又十天之工作損失為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㈢、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無診斷或收據證明者,該日之車資自難認係原告就醫所乘坐,又有同一日開具二紙收據者,其中第二紙收據自非可認為就醫所乘坐。另收據上載明車資六百元之部分,經證人 陳祖勳 證述「我另外載她去律師那裡才有六佰元」等語,足見,原告乘坐計程車就醫費用二百元以外之費用,即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一萬一千九百元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之傷害情狀業如前述,因骨折之傷害期間喪失行動自由,行住坐臥均需仰賴他人照護,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為半工半讀之事實,所得資力有限等情,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三十萬元,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乃清潔人員,車禍發生時正在清掃該處路面,注意力確較可能集中於路面,惟原告未注意路況,貿然將左腳伸出,以致於遭受輾壓,自屬與有過失,而此與有過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一七○頁),則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審酌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以示平允。
肆、查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依前述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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