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胞姊 陳瓊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近新生北路一段出口處駛離高架道路、沿平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明知西向東方向路口顯明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竟執意違反交通標誌之指示左轉北向行駛、擬進入新生北路一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雖曾停車察看、發覺甲○○人車倒地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迴車西向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離去,嗣經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睹事故發生之丙○○記下車號後告知甲○○,始由甲○○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胞姊陳瓊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之指示左轉北向行駛,右前車頭遂遭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協助救護,旋迴車西向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離去等情,惟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因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業已因號誌轉換而靜止在路口中,告訴人行進中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其所駕車輛云云;另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日係擬迴轉西向行駛,事故後告訴人仍站立地面、並未受傷,且斯時其車內搭載之老婦人急需送醫,始未協助救護、逕行駕車離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胞姊陳瓊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近新生北路一段出口處駛離高架道路、沿平面車道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之際,明知西向東方向路口顯明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竟執意違反交通標誌之指示左轉北向行駛、擬進入新生北路一段,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曾停車察看、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迴車西向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離去,嗣經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睹事故發生之證人丙○○記下車號告知告訴人,始由告訴人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及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丙○○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相符,除告訴人是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西向東方向顯明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考。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過失,因事故發生時其所駕車輛業已因號誌轉換而靜止在路口中,告訴人行進中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及其所駕車輛云云,然當日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禁止左右轉」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勢一節,迭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一致,前已述及,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衡情證人應無誣指陳瓊瑤所有、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刑責,或針對事故情節為虛偽偏頗之陳述、以由被告擔負全部肇事責任之可能或必要,況被告既明知該路口顯明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仍執意違反交通標誌指示、在該路口左轉,其辯稱左轉之際猶注意對向來車、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實難採信,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胞姊陳瓊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交岔路口,擬左轉北向進入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之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明知西向東方向路口顯明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竟執意違反交通標誌之指示左轉北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有疏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曾改稱當日其係擬迴轉西向行駛云云,但其此節所述與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歧異而難遽採,且縱其所述屬實,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事故地點即臺北市市○○道○段平面道路與新生北路一段平面道路交岔路口西向東方向顯明處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迭已提及,該路口自亦不得迴車,被告在該路口迴車而與直行車輛碰撞,其仍有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併此敘明。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本件事故乃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此經告訴人指陳翔實,核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所示吻合,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而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後車頭車殼破裂,足見碰撞力道非輕,此觀車輛照片即明,本件事故客觀上應非不易察覺;被告復自承當時即已知悉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被告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堪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受驚嚇程度較大,但腳部曾遭倒地機車夾壓」等語相符,證人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前業提及,參諸本件事故二車碰撞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腳部遭倒地機車夾壓,並非始終安然站立地面,亦經證人證述詳明,足見以當時情狀,告訴人已因車禍倒地受傷,亦甚為顯然,被告竟仍未下車協助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而逃逸,殆無疑義。至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曾辯稱斯時其車內搭載之老婦人急需蓋被告非唯不知該婦人之姓名、年籍、就診科別、外傷或疾病之部位,甚且不知當日其究係將該婦人送往何醫療院所,足見被告此節所辯,咸為臨訟杜撰、委無可採,況被告如對路旁陌生老婦如此關懷,願主動將與之毫無牽連之老婦辯為真,其既已在前往醫療院所途中,又何以不併將告訴人送醫,反逕自離去?再者,被告將他人送醫之行為並不能解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佐,因一時貪便求快、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指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將過失諉由告訴人承擔、未見悔意反省,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二年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調查、審理中對告訴人態度輕蔑、漠視告訴人身心痛苦,惟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