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申○○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E○○」、「寅○○」署押各一枚(合計陸枚)、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E○○」、「寅○○」署押各一枚(合計貳枚)、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E○○」、「寅○○」署押各一枚(合計陸枚)、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E○○」、「寅○○」署押各一枚(合計貳枚)、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街奇美橋下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一批(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有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竊,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前開所侵占證件中之E○○及寅○○國民身分證各一紙,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東帝士百貨一樓九六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銷代理商「元電企業行」,並向承辦店員佯稱自己受E○○、寅○○之委託代為以渠二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連續在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之「公司使用聯」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E○○」、「寅○○」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寫於「客戶留存聯」、「代理商聯」及「經銷商聯」),而連續偽造用以表示E○○、寅○○本人同意依契約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私文書,申○○並連續在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內分別偽簽「E○○」、「寅○○」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E○○、寅○○本人同意選定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承租方案之私文書,嗣並先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均持交不知情之元電企業行店員辦理行動電話租用業務,而加以行使(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二紙,再由店員交還申○○留存),致元電企業行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E○○、寅○○本人提出申請,而核發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E○○、寅○○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申○○取得前開SIM晶片後,明知無意願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猶基於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係有繳費意願之E○○、寅○○本人撥打電話而由撥接系統提供電信服務,申○○因而詐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11132+8821)之通信服務不法利益。
二、申○○與自稱「 戴慶龍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朋友關係,戴慶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具一批及滑板車十三台(均係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前遭竊之物),前往申○○位於台南市○○街○○○號三樓住處交予申○○保管,申○○明知該等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寄藏。嗣因員警於申○○住處查獲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編號三、十八、三三、四八等之除外)及被害人丁○○等於警詢時指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渠等遭竊之物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三頁至第九十八頁)、扣案證件影本(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零四頁)、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卷第四五頁、第四八頁)、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同意書影本二紙(附於同上偵緝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附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話費金額一覽表等件在卷足憑,又上開二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代理人簽章內「申○○」簽名各一枚,經本院當庭勘驗,證實均與被告在本院訊問筆錄所為簽名之筆順、姿態相符,足堪認該等申請書確係被告前往申請上開行動門號時,親自簽名其上無訛,綜上諸情互參以觀,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附表一所示均係被害人失竊之證件,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申○○於拾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其冒簽E○○、寅○○之署押,而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再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二只,足以生損害於E○○、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E○○、寅○○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元電企業行店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為該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詐術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明知「戴慶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滑板車十三台均為贓物,竟仍加以收受藏放,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均各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偽造申請書而辦理行動電話申請之犯行,然未論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核屬疏漏;又被告係單獨親自前往冒名辦理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業據認定如前,公訴人認被告與「戴慶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亦屬有誤,爰併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施以詐欺手段,騙取不法利益,危害非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詐得之電信費用清償(有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二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E○○」、「寅○○」署押各一枚(合計陸枚)及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同意書上偽造之「E○○」、「寅○○」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客戶留存聯」各一紙,係於申請行動電話時,由商店交付被告留存之「收據」,而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E○○」、「寅○○」署押各一枚,已隨同該申請書一併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物件名稱│數量│原所有人│失竊時間│備註│├──┼────┼──┼────┼──────────┼────────┤│一│普通小型│壹張│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車駕照│││││├──┼────┼──┼────┼──────────┼────────┤│二│同右│同右│寅○○│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同右│├──┼────┼──┼────┼──────────┼────────┤│三│同右│同右│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右│├──┼────┼──┼────┼──────────┼────────┤│四│同右│同右│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右│├──┼────┼──┼────┼──────────┼────────┤│五│同右│同右│戌○○│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同右│├──┼────┼──┼────┼──────────┼────────┤│六│同右│同右│辛○○│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同右│├──┼────┼──┼────┼──────────┼────────┤│七│同右│同右│宙○○│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同右│├──┼────┼──┼────┼──────────┼────────┤│八│同右│同右│黃○○│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同右│├──┼────┼──┼────┼──────────┼────────┤│九│同右│同右│J○○│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右│├──┼────┼──┼────┼──────────┼────────┤│十│同右│同右│C○○│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右│├──┼────┼──┼────┼──────────┼────────┤│十一│同右│同右│庚○○│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右│├──┼────┼──┼────┼──────────┼────────┤│十二│同右│同右│A○○│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同右│├──┼────┼──┼────┼──────────┼────────┤│十三│同右│同右│玄○○│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同右│├──┼────┼──┼────┼──────────┼────────┤│十四│同右│同右│I○○○│八十八年九月某日│同右│├──┼────┼──┼────┼──────────┼────────┤│十五│同右│同右│午○○│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右│├──┼────┼──┼────┼──────────┼────────┤│十六│同右│同右│卯○○│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同右│├──┼────┼──┼────┼──────────┼────────┤│十七│同右│同右│乙○○│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右│├──┼────┼──┼────┼──────────┼────────┤│十八│同右│同右│壬○○│不詳││├──┼────┼──┼────┼──────────┼────────┤│十九│職業小型│同右│ 胡柏苗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車駕照│││││├──┼────┼──┼────┼──────────┼────────┤│二十│同右│同右│卯○○│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二一│同右│同右│辰○○│八十八年九月某日│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二二│職業大貨│同右│H○○│八十九年三月某日│同右│││車駕照│││││├──┼────┼──┼────┼──────────┼────────┤│二三│普通大貨│同右│B○○│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同右│││車駕照│││││├──┼────┼──┼────┼──────────┼────────┤│二四│重機車駕│同右│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右│││照│││││├──┼────┼──┼────┼──────────┼────────┤│二五│同右│同右│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同右│├──┼────┼──┼────┼──────────┼────────┤│二六│同右│同右│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右│├──┼────┼──┼────┼──────────┼────────┤│二七│同右│同右│辛○○│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同右│├──┼────┼──┼────┼──────────┼────────┤│二八│同右│同右│甲○○│八十八年九月某日│同右│├──┼────┼──┼────┼──────────┼────────┤│二九│同右│同右│C○○│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同右│├──┼────┼──┼────┼──────────┼────────┤│三十│同右│同右│ 張森源 │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同右│├──┼────┼──┼────┼──────────┼────────┤│三一│同右│同右│午○○│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同右│├──┼────┼──┼────┼──────────┼────────┤│三二│同右│同右│癸○○│不詳│同右│├──┼────┼──┼────┼──────────┼────────┤│三三│同右│同右│己○○│不詳││├──┼────┼──┼────┼──────────┼────────┤│三四│同右│同右│丙○○│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三五│身分證│同右│寅○○│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三六│同右│同右│D○○│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右│├──┼────┼──┼────┼──────────┼────────┤│三七│同右│同右│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右│├──┼────┼──┼────┼──────────┼────────┤│三八│同右│同右│宙○○│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同右│├──┼────┼──┼────┼──────────┼────────┤│三九│同右│同右│宇○○│八十三年某月某日│同右│├──┼────┼──┼────┼──────────┼────────┤│四十│同右│同右│G○○│八十八年五月某日│同右│├──┼────┼──┼────┼──────────┼────────┤│四一│同右│同右│辰○○│八十八年九月某日│同右│├──┼────┼──┼────┼──────────┼────────┤│四二│同右│同右│地○○│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同右│├──┼────┼──┼────┼──────────┼────────┤│四三│同右│同右│K○○│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四四│同右│同右│F○○│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四五│同右│同右│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四六│同右│同右│卯○○│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四七│同右│同右│癸○○│不詳││├──┼────┼──┼────┼──────────┼────────┤│四八│同右│同右│壬○○│不詳││├──┼────┼──┼────┼──────────┼────────┤│四九│身分證影│貳張│E○○│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本│││││├──┼────┼──┼────┼──────────┼────────┤│五十│同右│同右│丑○○│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同右│├──┼────┼──┼────┼──────────┼────────┤│五一│同右│同右│天○○│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同右│├──┼────┼──┼────┼──────────┼────────┤│五二│同右│同右│巳○○│八十九年二月上旬│同右│├──┼────┼──┼────┼──────────┼────────┤│五三│全民健康│壹張│乙○○│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右│││保險卡│││││├──┼────┼──┼────┼──────────┼────────┤│五四│同右│同右│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右│├──┼────┼──┼────┼──────────┼────────┤│五五│同右│同右│F○○│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同右│├──┼────┼──┼────┼──────────┼────────┤│五六│同右│同右│ 呂政達 │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同右│├──┼────┼──┼────┼──────────┼────────┤│五七│同右│同右│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五八│同右│同右│宙○○│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五九│榮民證│同右│卯○○│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月││├──┼────┼──┼────┼──────────┼────────┤│六十│憲兵服務│同右│ 楊金城 │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證│││││├──┼────┼──┼────┼──────────┼────────┤│六一│駕照│同右│K○○│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六二│駕照│同右│G○○│八十八年五月某日││└──┴────┴──┴────┴──────────┴────────┘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被害人│備註│├──┼──────────┼──────┼─────┼────────┤│一│塑膠盒│十二個│丁○○│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二│小手冊│二十本│同右│同右│├──┼──────────┼──────┼─────┼────────┤│三│小刀│十六支│同右│同右│├──┼──────────┼──────┼─────┼────────┤│四│鑰匙圈│十一個│同右│同右│├──┼──────────┼──────┼─────┼────────┤│五│布髮飾│三十個│同右│同右│├──┼──────────┼──────┼─────┼────────┤│六│夾子│十六個│同右│同右│├──┼──────────┼──────┼─────┼────────┤│七│鉛筆│二十六支│同右│同右│├──┼──────────┼──────┼─────┼────────┤│八│電話簿│二十八本│同右│同右│├──┼──────────┼──────┼─────┼────────┤│九│墊板│十三個│同右│同右│├──┼──────────┼──────┼─────┼────────┤│十│磁性留言版│二十五個│同右│同右│├──┼──────────┼──────┼─────┼────────┤│十一│書卡│四十個│同右│同右│├──┼──────────┼──────┼─────┼────────┤│十二│貼紙簿│三本│同右│同右│├──┼──────────┼──────┼─────┼────────┤│十三│活頁簿│四本│同右│同右│├──┼──────────┼──────┼─────┼────────┤│十四│泡棉標語貼紙│二十二本│同右│同右│├──┼──────────┼──────┼─────┼────────┤│十五│貼紙│一百張│同右│同右│├──┼──────────┼──────┼─────┼────────┤│十六│小型信封│一百二十張│同右│同右│├──┼──────────┼──────┼─────┼────────┤│十七│卡通圖章│二十五個│同右│同右│├──┼──────────┼──────┼─────┼────────┤│十八│防水貼紙│四十張│同右│同右│├──┼──────────┼──────┼─────┼────────┤│十九│信紙│九本│同右│同右│├──┼──────────┼──────┼─────┼────────┤│二十│包裝紙│二十二張│同右│同右│└──┴──────────┴──────┴─────┴────────┘
附表三┌──┬─────────────┬────┬─────┬───────┐│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偽造欄位│備註│├──┼─────────────┼────┼─────┼───────┤│一│門號0000000000│「E○○│客戶簽章欄│在「公司使用聯│││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署押壹││」偽造,複寫於│││請書│枚││「客戶留存聯」││││││、「代理商使用││││││聯」、「經銷商││││││使用聯」│├──┼─────────────┼────┼─────┼───────┤│二│門號0000000000│「寅○○│客戶簽章欄│同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署押壹│││││請書│枚│││├──┼─────────────┼────┼─────┼───────┤│三│門號0000000000│「E○○│立同意書人││││同意書│」署押壹│欄│││││枚│││├──┼─────────────┼────┼─────┼───────┤│四│門號0000000000│「寅○○│立同意書人││││同意書│」署押壹│欄│││││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