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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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僖太 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壬○○雖掛名為僖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僖太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僅屬於僖太公司營業部職員,未涉及公司相關之決策性工作,所有僖太公司對外往來一切業務,資金流向均由第三人癸○○、 鍾綱明 主導,再交付該公司會計丁○○辦理,所有金錢往來事項,上訴人均不知情。
二、上訴人亦從未知悉僖太公司章程之內容及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為該公司董事等事,且未簽具股東同意書,至於僖太公司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間之合約,乃癸○○指示會計丁○○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也未在現場,合約書上所留之印鑑章非上訴人所有,亦無上訴人之親筆簽名。
參、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畢業證書、薪資計算資料、借款條、訂購單、切結書、終端刷卡機消費紀錄、離婚協議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癸○○、丁○○、丙○○、戊○○、 翁雅堯陳信昌 及上訴人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維持原判決。
二、上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己○○」。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壬○○主張其僅為僖太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未涉及該公司決策性工作等云云,唯查:
(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契約相對人確實上訴人僖太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壬○○,且經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其代表人亦確實為壬○○,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且依當時徵信所徵提相關財力證明,上訴人壬○○確實對外代表公司。
(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於九十一年七月請款中,扣除其應請領款項,尚有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之退貨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約款第九條第八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已支付之請款,無論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是否已將退貨單交給乙方,但甲方出售貨品已遭退回,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依法上訴人等自應負責,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亦承認之。
(三)況且上訴人可提供之該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如上訴人非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如何取得該資料?
二、上訴人壬○○主張其未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上簽名蓋章等,唯查:
(一)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所為之登記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均認定上訴人壬○○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此,被上訴人信賴該登記所為交易債權,自應受保障。
(二)又上訴人壬○○主張未於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上簽名蓋章,對其主張有利事實部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況且,上訴人壬○○所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同意書,均非於交易當時被上訴人所可以得知之事項,上訴人雖否認其真實,但應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等自應對款項負責。
(四)縱上訴人壬○○所主張為真實,僅上訴人壬○○得對第三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其權利,在此,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該債務確實存在於上訴人等間,依法自應負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僖太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合約書簽訂當時徵信所徵提相關財力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申請特約商店基本資料檔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庚○○。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變更為己○○,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僖太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與被上訴人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依約上訴人僖太公司與持卡人完成刷卡交易後,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先行代持卡人墊付信用卡簽帳款予上訴人,惟若上訴人之請款有不符請款規定時,則應返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之款項。本件上訴人僖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請款後又退貨,致被上訴人多墊付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依兩造間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九條第八款約定,上訴人僖太公司應返還前開款項,另上訴人壬○○為上訴人僖太公司負責人,依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本於特約商店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返還代墊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壬○○則以其雖掛名為僖太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僅屬於僖太公司營業部職員,未涉及公司相關之決策性工作,以及其從未知悉僖太公司章程、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為該公司董事,至於特約商店合約書乃癸○○指示會計丁○○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也未在現場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僖太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
(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僖太公司曾有客戶刷卡簽帳後又退貨情形,金額共計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依特約商店合書第九條第八款約定,上訴人僖太公司應將前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僖太公司既對前揭兩造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以及該公司有客戶刷卡簽帳後又退貨之情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壬○○須就前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壬○○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上訴人壬○○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任上訴人僖太公司母公司得意事業有限公司副理,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僖太公司任職經理,為上訴人僖太公司業務主管,此為上訴人壬○○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另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僖太公司會計之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僖太實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壬○○。實際上也是她在負責分配處理工。(問:上訴人僖太公司中國信託金錢的運用是誰決定指示?)如果癸○○在是癸○○,如果他不在,是總監,總監不是壬○○。但我們內部的支出項目,支出前需問過壬○○,至於他們之間的事我不知道。」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僖太公司副理之丙○○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認識上訴人,當時她是營業部協理,公司負責人是鍾綱明,他的職稱是總監。(問:當時壬○○負責的工作?)人事方面及業務拓展的工作。(問:僖太公司的重大決策是由誰決定?)是鍾綱明決定。(問:僖太公司協理的上級主管的職稱?)還有副總,我進去公司時還沒有副總,後來才有,是叫做 葉永祥 。(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公司的營業登記負責人是壬○○?)知道。但不清楚為何登記為壬○○。(問:僖太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壬○○是否公司的人都知道?)是。(問剛進去僖太公司時,公司的人員?)共有二十幾個人。除了葉永祥之外,職務較壬○○高的只有鍾綱明。」依據前開上訴人壬○○陳述、證人丁○○、丙○○之證詞可知,壬○○於僖太公司曾任僖太公司業務經理及協理,負責公司內部工作分配、人事及外部業務拓展,對僖太公司經費支出亦有審核權,質言之僖太公司除鍾綱明、癸○○外最具實權者厥為上訴人壬○○,而上訴人壬○○為僖太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又為僖太公司內部各級員工盡知,是上訴人壬○○於上訴狀中稱其不知自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為僖太公司董事云云,顯非可採。
2、上訴人壬○○雖另辯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乃癸○○指示會計丁○○所為,上訴人不知情也未在現場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銀行承辦此項業務之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雖稱不記得是否為上訴人壬○○親自辦理系爭特約商店合書事宜等語,但證稱:「一般都是負責人去辦。我不認識丁○○、癸○○。辦的時候,我會核對負責人的負責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會計丁○○結證稱:「是上訴人壬○○去簽的文件,因為當時中國信託要負責人簽。(問:當時中國信託來僖太簽約時,要負責人簽名,是否是上訴人壬○○簽名蓋章?)因為公司的大章是在我這,可能是我蓋的,但私章是負責人保管,我沒有蓋私章。去中國信託開信用卡帳戶是我與壬○○去開的。(問:中國信託金錢的運用是誰決定指示?)如果癸○○在是癸○○,如果他不在,是總監,總監不是壬○○。但我們內部的支出項目,支出前需問過壬○○,至於他們之間的事我不知道。」由上述證詞,足認上訴人壬○○至少曾提供印章(公司負責人小章)、訴人簽訂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用,並曾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親至銀行開設供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所用信用卡往來專用帳戶,就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墊付款項支用亦曾為審核。據此可知,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縱非上訴人壬○○親自蓋章,亦顯為壬○○所明知或授權,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壬○○自應受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拘束。
3、上訴人壬○○既為上訴人僖太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實際上亦負責僖太公司重要業務,依系爭特約商店第十六條約定自須就本件墊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與僖太公司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墊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僖太公司與壬○○依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須就被上訴人墊款負連清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特約商店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不另一一審酌。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戊○○、翁雅堯、陳信昌待證事實與證人丙○○相同,本件既經訊問證人丙○○,其餘證人即無重複訊問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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