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六二號
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彬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荷蘭商荷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永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責任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在。
(二)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荷蘭商荷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永榮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荷蘭商荷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德碁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碁公司)之保險人,緣德碁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乙批,運抵臺灣後由訴外人永榮有限公司(下稱永榮公司)負責搬運,詎因永榮公司之過失致該貨物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德碁公司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保險金後,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永榮公司起訴求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永榮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二)被告為永榮公司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故前開貨物損害事件永榮公司對之即有投保金額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嗣原告執前揭確定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永榮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保險金債權,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二號執行命令扣押該債權,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永榮公司之債權而聲明異議,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永榮公司對被告有責任保險金債權一百萬元存在。
(三)另永榮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既業經前揭臺灣新竹地分法院之判決確定,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永榮公司之保險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永榮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原告亦得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向永榮公司為保險金之給付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追加此二項請求,並以前述(二)為先位聲明,此二請求分別為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公司名稱雖經變更,但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名為永榮有限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然仍為同一公司,而被告既已自認與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其與永榮公司間即確有保險關係存在。
2、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規定,故追加應為合法。
3、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基於保護受損害之第三人之目的,並非規定被保險人未賠償第三人前,保險人得不負保險理賠責任,況責任保險乃為使被保險人得分散其責任風險,故在被保險人無力賠償之時適為責任保險制度發揮功能之時機,豈能反以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先行賠償為保險人責任之前提要件;又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惟永榮公司對原告之損失賠償責任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經法院判決確定時,既已有該條項之施行,原告自得援為請求之依據。
4、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關於保險金給付義務之發生,繫於被保險人是否依法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且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填補損害,該保險人責任即應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範圍,而該範圍須經法院判決始能確定,故有關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從論斷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從而,永榮公司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確定,則永榮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應從該日起算二年,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永榮公司向被告請求,即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二號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乙紙、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永榮公司九十年三月五日函影本乙紙,聲請命被告提出與永榮公司間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永榮公司及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聲請傳喚證人余俊吉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險人中固有「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者,惟查並無永榮公司,原告復未證明「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永榮公司具有人格之同一性,故否認與永榮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則永榮公司對被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
(二)原告於起訴後嗣又追加備位聲明,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相關規定,況原告係於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二號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起訴,因該執行事件所核發者係扣押命令,原告仍未取得被扣押債權之收取或其他處分權,故除得提起確認之訴外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而提起給付之訴,故所追加之備位請求乃不合法。
(三)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惟原告依責任保險相關規定請求仍屬無據,因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係認保險人於受損害之第三人請求時,其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必須被保險人已對第三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時其保險事故始發生,保險人(即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本件於永榮公司賠償原告前,被告並無何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另原告雖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為據逕向被告為請求,然查該條項係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而永榮公司之發生事故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時尚無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條項為請求。
(四)又永榮公司縱曾向被告投保責任保險,惟其與德碁公司間之貨物損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原告亦自認曾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即向永榮公司為請求,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關係中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請求權時效係自其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則永榮公司於受原告請求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已逾二年均未向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永榮公司向被告為請求時,其代位之權利及時效之起算等均不得優於永榮公司,故被告自得以對永榮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代位請求,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底影本各乙紙,聲請命
第三人永榮公司提出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等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德碁公司之保險人,該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乙批,運抵臺灣後由永榮公司負責搬運,詎因永榮公司之過失致該貨物受損,原告於給付德碁公司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永榮公司起訴求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為永榮公司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故永榮公司對之即有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嗣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永榮公司之該債權時,被告不承認而聲明異議,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永榮公司對被告有責任保險金債權一百萬元存在,並依法追加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險人中查無永榮公司,故否認與永榮公司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該公司對被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且永榮公司確曾向被告投保責任保險,惟被告之保險金給負責任於永榮公司賠償原告前並未發生,且永榮公司之發生事故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時尚未有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據該條項為請求;另永榮公司與被告間基於責任保險關係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永榮公司向被告為請求時,其代位權不得優於永榮公司,故被告亦得對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二)卷付保險批單(被證一)為真正、(三)永榮公司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對永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0二二號發扣押命令扣押保險金債權,經被告異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五)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代位向永榮公司請求,此等情事自堪信為真實。爭執事項則為:(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應予准許,程序上有無違反?(二)訴外人永榮公司與被告間有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係從何時起算,時效是否已完成?(四)原告可否直接或間接代位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應予准許,程序上有無違反?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指其擴張或減縮僅訴之聲明的變更追加,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者而言,合先敘明。
查原告起訴時,求為判決之聲明為「確認永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責任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一百萬元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其聲明所載之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並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為據,惟該第一備位聲明,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此乃本於法律規定、基於責任保險中第三人地位所固有之請求權,與原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債權存在顯屬二事,故非基礎事實同一,亦顯非聲明之擴張者,故不符於前揭第二款、第三款之要件。次查第二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為代位權之行使,該條乃規定於符合特定要件時債權人得為保全之代位,核與原起訴之請求並非基礎事實同一,亦非僅為聲明之擴張,故亦不合於前揭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
然查原告前開追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並於兩造協商確認爭點前即已提出,應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已符合前揭第七款之規定,故其追加應屬合法。
2、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客觀訴之合併」,其合併態樣中復有所謂「預備合併」者,依向來之見解並須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必要,然前揭法條僅規定客觀合併最低限度之要件,並未明文列舉其種類,故除向來所承認之合併型態外,基於處分權主義、適時審判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及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在不違反程序保障之原理下,自應儘可能在各種類型間為彈性調整,以達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因此不應僅墨守向來所承認之合併型態,而應由是否得徹底解決紛爭之角度,對原告所為客觀合併應否准許加以判斷,故原告主張之預備合併,縱不合於傳統所見以各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要件者,若有助於紛爭之徹底解決,亦應認得為准許方為適當,而不宜遽以駁回。
查本件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核與原起訴之請求間並無不能並存之情形,固與向來承認之預備合併尚屬有間,然揆諸前揭說明,基於訴訟法上之處分權主義等法理及擴大解決紛爭之需求,仍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要件,而為合法之客觀訴之合併態樣。
3、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參,而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可提起給付之訴除去而仍提起確認之訴者,依前揭規定及判例,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查原告原請求「確認永榮有限公司對被告有責任保險金債權新台幣一百萬元存在」,嗣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永榮有限公司新台幣一百萬元」,原確認之訴實已為第二備位聲明給付之訴所包含,則原確認之訴即難認有確認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故本院僅就其餘聲明為審酌。
4、末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雖有明文,向來並認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對相人,逕提起「給付之訴」,如僅發禁止命令者,祗能提起「確認之訴」,此固非無見,被告並以之為抗辯,然查本件原告之第一備位聲明係以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為據,該條項為法律特別規定、其固有之請求權,本得以之逕向保險人為請求,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僅發扣押命令時對異議之第三人起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殊無限制其僅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抗辯「祇能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尚難成立,附為敘明。
(二)訴外人永榮公司與被告間有無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查「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底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憑,故該事實堪為認定。
次查「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承包業務」,主要股東為 陳廉芳曾瓊遙曾秋木 、張陳贛芳及 曾佳琪 等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更名為「永榮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及股東等均仍相同,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一五三七0號函覆永榮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即為「永榮有限公司」,堪可採信。
永榮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與永榮公司間僅為名稱變更,實為同一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永榮公司與被告間有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即可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批單(被證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底(被證五),其所訂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自有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責任保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時效期間起算時點係從何時起算,時效是否已完成?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該款時效之起算,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為起算時點至明。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永榮有限公司間有存保險契約已如前述,而其保險責任之發生及給付時間,於保險契約條款如何約定,並未見兩造提出契約書以供認定。而權利之發生為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為本件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如強求原告提出,實有違公平。又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依理自應持有契約文書,雖被告抗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逕交予被保險人,本身無須留存保險契約,保險人往往僅留存保險單底與批單,以作為日後辦理出險之依據,保險人自身實無須留存保險契約之必要,且現行保險實務上均如此運作,早形成業界慣例」云云,然被告所抗辯之慣例,為原告所否認,又於保險實務上,當保險理賠糾紛發生時,為保險人之保險公司均不待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提出契約書,即可自行提出契約書而為實體抗辯,是本院認被告抗辯未保持保險契約之慣例並不存在,自非可採。被告雖提以請求函查永榮有限公司提出保險契約之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向永榮有限公司查詢,永榮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之期限內提出。是原告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保險契約,經本院詢問諭知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迄言詞辯論終時,仍未提出保險契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文書證據為真正,而以保險法所規定,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據此可知被保險人與受害人私下之和解,未經被告認可以前,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所為之判決尚未確定,均難謂被保險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是縱本件被保險人永榮有限公司同意為損害賠償,被告均可藉此規定拒絕受其拘束,自難認原告可代永榮有限公司主張責任保險之請求。而本件被保險人永榮有限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審理,則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永榮有限公司自不可能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亦不可能賠付,必俟該案判決確定,釐清被保險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方得解決。似此情形,被保險人永榮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以解為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始符前開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旨,而永榮有限公司之利益方能獲得保障。而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證三),是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永榮有限公司自不可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本件時效之之進行,於被告未舉證證明永榮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前有確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未爭執應負之保險責任前,自應以九十年十月二日起算,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為訴之追加代位永榮有限公司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尚未逾二年期間,時效自未完成。
(四)原告可否直接或間接代位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1、原告可否「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按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即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闕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乃保險法第九十條所明文,故有該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至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僅為保險事故已發生後關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限制,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非謂斯時保險事故尚未發生,被告抗辯以「第三人已受被保險人之賠償」始為保險事故之發生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次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所增訂,故於增訂後責任保險中之第三人若符合該項要件者即得據為請求,且該項係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為其固有之請求權,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既為自己之權利則關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等即應依其自身地位而觀察,換言之,應自該第三人得請求時為時效之起算,又基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其請求權時效亦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五條,自得請求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主張永榮公司對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計一千三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業經判決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故該事實足堪採信,又該判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時,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業已增訂施行,原告自得據該條項規定為主張,故原告本於保險法所賦予之直接請求權逕向被告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可否「間接」代位對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既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另以第二備位聲明,依代位權請求被告向永榮有限公司給付即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應屬有據。唯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說明及舉證,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有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效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份有理由,部份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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