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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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一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之一號)建物(含一層及地下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之一號)建物(含一層及地下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每月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按實占面積,計算申報總價為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點三五元,再依當地之經濟狀況,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為此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私有財產,並非公物,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係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事件。又本件建物所有權人雖為台北市,但管理者既為被告,則原告以管理者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應以現占有人為權利行使之對象,被告既為現占有人,則原告對之起訴,自無不合。至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係就所謂「公用地役關係」而為,而公用地役關係僅存在於既成道路,故該判例對於本件系爭之法律關係並無規範價值。
三、使用借貸並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以此抗辯,並無理由。又縱如被告辯稱訴外人高先生係以捐地之意思(即贈與)而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但既未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自不能以此為由對抗原告。又不論被告係主張捐地(即贈與)或使用借貸,均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其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並無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政府出資興建並負擔管理費用,並非原地主「提供興建基地」之對價給付,被告據此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尚有誤會。
四、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係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而為,對於本件系爭之法律關係,不具任何規範意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被告誤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而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不得比附援引,故被告所主張應推定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一節,亦嫌無據。
五、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二七六三號判決參照)。另原告於經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與原地主訂有債權契約,拍賣公告中亦未標明買受人應承受原所有人之義務,原告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得指為「惡意受讓」,原告依法行使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故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決,與本件之情形自不能相提併論。況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二0五四號判決),亦支持原告之主張。
六、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台北市」,但其管理者既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即被告),則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自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此猶國家財產,其所有權人雖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但如發生財產上之爭議,均以其管理機關為當事人;況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應以現在之占有人為對象,被告既為現在之占有人,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自屬法理所當然。至於其所引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處分」,應指任意處分而言,對於依法院判決所為之處分,應不在此限。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占用面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六十二年間台北巿文山區(前為木柵區)老泉里里長 高天助 為籌建老泉里之里民活動中心,作為老泉地區里民集會及社區活動之場所,主動提供其父 高池 瀹所有坐落臺北○○○區○○段○○段○○○○號土地作為興建該活動中心之建築基地,嗣由臺北巿政府循法定程序編列預算,經臺北巿議會審議通過,同意老泉里里民活動中心之興建計畫,並於六十四年五月間完成占地二六六.三八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北○○○區○○街二三之一號),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臺北巿,管理機關則為被告。而該活動中心完工後即開放提供民眾使用,迄今已有二十八年餘。本件系爭建物係由政府出資興建,登記於地方自治團體名下,並供公眾使用,屬公有公共財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即請求被告廢止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建物及其基地之公用關係。惟人民請求廢止公物之公用關係,本質上乃屬公法事件而非單純私權爭議,是本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始為正辦。
二、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至該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該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參照)。同理而言,系爭建物係由臺北巿政府編列預算興建,依照「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屬於臺北巿巿有財產,並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地方自治團體「臺北巿」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次按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臺北巿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財政局。而被告僅係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建物僅有管理權限,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機關就管理之巿有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被告既非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同時對系爭建物亦無處分之權能,則被告即非適格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三、前訴外人 高池瀹 因其子高天助擔任老泉里里長,為服務地方民眾之需,乃以捐地之意思,提供系爭土地向政府爭取建築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惟當時因故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但該土地不失為私有公物。而本件系爭土地拍賣時,於拍賣公告註明為臺北巿政府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是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意旨,私有公物雖得移轉其所有權,惟就公物既存之權利,於妨礙固有目的之範圍內,仍不得行使之,故本件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仍不得妨礙原來提供作為老泉地區民眾集會及社區活動之公用目的。另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要旨揭示:「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等語,是系爭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自六十四年完工起即開放供公眾使用,其建物及基地均屬公物。系爭土地雖係原告所私有,惟其長期供公眾使用,依照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
四、系爭里民活動中心係經原所有權人訴外人高池瀹先生簽具同意書,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而向臺北巿政府爭取興建經費申請籌建。臺北巿政府乃循法定程序,同意出資興建該里民活動中心,無償提供當地里民集會及辦理活動之場所,且以被告機關為管理機關,被告機關尚須逐年編列理管維護及修繕費用,是政府出資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並負擔管理費用,係以原地主提供興建基地為前提條件,亦即兩造間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故本件實難逕為認定被告機關與原地主間之法律關係為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對價給付關係,故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與原地主間就本案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仍有同法第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原告知悉該土地為老泉里之里民活動中心之基地,故應推定其於承買系爭土地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自六十四年完工開放使用起算,迄今已逾二十八年,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本件被告於承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為老泉之區民活動中心之基地,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應推斷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六、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本院八十五年民執午字第三八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乙案承受系爭土地,該案亦係由原告聲請執行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查封,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即載明系爭土地為第三人臺北巿政府於查封前占用。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亦有載明系爭建物為其地上建物之登記。且系爭建物門首訂有「臺北巿文山區老泉里區民活動中心」之門牌。原告辯稱其承受係爭土地時不知系爭建物係供文山區老泉里區民集會活動使用乙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而不足採信。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係供文山區老泉里區民集會活動使用仍承受係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原告經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系爭建物係供文山區老泉里里民集會活動使用,基於誠信原則,應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之拘束。
七、又本件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二一五.五平方公尺,被告如受不利判決,亦應依上開複丈結果計算。
參、證據: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參,而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非民事事件,被告辯稱原告係請求廢止公物之公用關係,本質上屬公法事件非私權爭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之一號)建物(含一層及地下層)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之損害金。」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之一號)建物(含一層及地下層)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之損害金。」,核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按台北市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承辦市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此觀諸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一、第二十七規定甚明,準此,凡因有關台北市市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市政府財政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台北市市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雖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唯此僅限於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二三之一號)建物(含一層及地下層)為訴外人台北市所有一節,有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拆除台北市市有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地方自治法人台北市喪失市有財產之危險,其非以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是本件原告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有未合。
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二三之一號)建物(含一層及地下層),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每月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按實占面積,計算申報總價為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一點三五元,再依當地之經濟狀況,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經原所有權人高池瀹簽具同意書,主動提供系爭土地供臺北巿政府興建,無償提供當地里民集會及辦理活動之場所,原告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該土地為老泉里之里民活動中心之基地,故應推定其於承買系爭土地時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自六十四年完工開放使用起算,迄今已逾二十八年,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而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是政府出資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並負擔管理費用,係以原地主提供興建基地為前提條件,亦即兩造間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既有對價給付關係,故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與原地主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仍有同法第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況原告明知系爭建物係供文山區老泉里區民集會活動使用仍承受係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文山區老泉區民活動中心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⑴台北市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建物坐落於
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七地號土地;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⑶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三六號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池瀹於六十二年出具間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後始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⑷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一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於此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該當與否,茲論述如下:
1、「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合先述明。
2、本件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池瀹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高池瀹並於六十二年出具間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被告一節,已如前述,而審酌該前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明載「茲有木柵區公所 張朝國 擬○○○區○○○○段阿泉坑小段二九─一地號內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永久式,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被告受撥用管理系爭建物等,係本原所有權人高池瀹同意彼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為,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管理機關)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是原告雖於二十餘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未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前,自難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建物之管理機關於該地興建系爭建物及管理使用該建物,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其依法行使所有人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六千八百八十二點九二元,即屬乏據。
3、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土地,自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登記為原告所有,則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池瀹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使用,然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原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機關逐年編列理管維護及修繕費用乃其維護、使用系爭建物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辯稱本件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與原地主間就本案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仍有同法第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云云,要無可取。是本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亦無正當權源及可得對抗原告之法律上原因,仍為占有使用,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
4、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係供老泉里里民活動使用(卷附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參照),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而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二一五點五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北二高陸橋下方,距東山高中約三百公尺,距景美女中約六百公尺,聯外交通靠小型公車接駁,交通不便,附近多為旱地,種植農作物、竹林等,生活機能不佳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以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八十九年七月迄今均為三千一百零一元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公式為:(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8﹪÷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215.51×3101×8﹪÷12=445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得主張時效完成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意旨,應推斷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件原告起訴有違誠信原則,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公用地役關係係存在於既成道路;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係就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而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均與本件各情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此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另原告於經拍賣承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中亦未標明買受人應承受原所有人之義務,原告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進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被告就此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以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為被告,而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仍無權占用,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之損害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所為各情,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其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