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黃旭江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旭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01號被告黃旭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2段41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加工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騎乘牌照號碼MXO—4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旭江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對黃旭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