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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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彦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彥誠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下僅稱路街名)由高鐵南路往青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領航北路與環溪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對向沿領航北路直行駛至由告訴人 蔡竤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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