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彦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彥誠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下僅稱路街名)由高鐵南路往青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領航北路與環溪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對向沿領航北路直行駛至由告訴人 蔡竤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