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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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1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D(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E(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B(000年00月00日生)、C(000年00月0日生)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手足(下合稱受安置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親E即關係人因對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D施以家庭暴力而移送警局,起因E、間感情及財務糾紛發生嚴重衝突,E未顧及受安置人在旁,其等恐受波及而有危及人身安全之風險,另D因刑事案件未到庭遭通緝而受移送至法院開庭審理。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且無替代照顧計畫,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又親屬資源薄弱,評故受安置人家庭尚無法提供穩定之照護,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13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已另有婚姻,現居於外縣市;受安置人之父於114年1月因案入監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是以,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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