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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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家順

薛宇哲

尤人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歐陽家順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宇哲、尤人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速邁樂-府城加油站加油時,歐陽家順與加油站員工 洪祥庭 發生口角衝突,歐陽家順、薛宇哲、尤人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車徒手毆打洪祥庭,致洪祥庭受有頭、頸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9-101、105-10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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