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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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有期徒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且說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本案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被告雖具狀稱:我每次都去南投縣向1位大姐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1位先生知該大姐的姓名,請儘快抓到該大姐,讓我減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承:我不知該大姐的暱稱、綽號及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只知她住哪邊,但我也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講,我不知我毒品來源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此外,我也沒有向任何檢警等犯罪偵查人員供述任何具體可以追查該名大姐的資訊,所以檢警等並未因我供述而對該大姐展開偵查等語(見易卷第136頁)。本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查被告僅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依警察通知到場接受採尿;警詢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被告於警詢中、其尿液送驗結果產生前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5至8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自首),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含甚多施用毒品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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