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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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ASIRAH(卡西拉,印尼籍)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ASIRAH(卡西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吳品儂 、 謝佩珺 、 劉昱欣 、 鄧惠心 、 宋家榛 、 林奕達 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林奕達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吳品儂、謝佩珺、劉昱欣、鄧惠心、宋家榛、林奕達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工為業,沒有固定收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3000元,需扶養媽媽及2名姪子,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現已預定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自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有1萬2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20號
被 告 KASIRAH (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SIRAH(中文名:卡西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吳品儂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ASIRAH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並可獲取1萬2000元薪酬之事實,惟辯稱:只是賣掉帳戶,不承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等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儂、謝佩珺、劉昱欣、鄧惠心、宋家榛及林奕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品儂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7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2
謝佩珺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7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3
劉昱欣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7日16時3分許
1萬元
4
鄧惠心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7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5
宋家榛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7日16時22分許
1萬元
6
林奕達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8月7日14時28分
5萬元
113年8月7日14時29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