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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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翠華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白炳南 亦有行人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主要過失(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論罪科刑),貿然自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光明街,賴翠華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白炳南發生碰撞,致使白炳南受有左側肩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白炳南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本院時之指訴。
㈡ 欣民 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
㈣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㈤被告賴翠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自首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正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告訴人未依規定違規穿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光明路,亦屬明顯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行為,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才為本案主要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稱有意願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休息,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