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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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清海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 戴光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戴光晨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碰撞李清海駕駛之上揭車輛之左後車門處車體,戴光晨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肩鈍傷、左髖鈍傷、右手、左膝、左小腿及左足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李清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戴光晨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清海於肇事後明知戴光晨騎乘機車發生前揭事故而倒地,衡情必有受傷之情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光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證述。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體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㈣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114年6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各1份。
㈤被告李清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勢,卻逕自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賠償款項給付完畢,有上揭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對本案無意見,就法院判處緩刑亦無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領勞退金,之前在報社工作。高工畢業,需要扶養太太,小孩均已成年,有自己的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