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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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黑色之KYT牌安全帽壹頂(附有JAZZ3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平貴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平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工人、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黃黑色之KYT牌安全帽1頂(附有JAZZ3牌藍芽耳機1組),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劉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平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2日凌晨3時32分許

  ,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劉奕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掛有黃黑色之KYT牌安全帽1頂【附有JAZZ3牌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新臺幣6,5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騎乘附近之UBIKE離去。嗣經劉奕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平貴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好奇拿起上開安全帽觀看,看完卻忘記原本是放在那臺機車,就丟棄在附近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奕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

⑵現場及本案相關監視器

 影像截圖22張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本案所為與其先前所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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