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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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鳳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鳳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黃惠芬 住所門前,徒手竊取黃惠芬所有之植栽1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㈡於113年12月14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黃惠芬住所門前,徒手竊取黃惠芬所有之植栽1株(價值1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黃惠芬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陳鳳妹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無追究、求償之意,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再衡本案被告之行竊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無追究、求償之意,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植株共2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但考量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5頁),再觀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本案植栽共2株之價值為200元(見偵卷第25頁),價值應屬輕微,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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