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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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允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允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允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謝允學匯款之轉帳憑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實履行店長之職務責任,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稱有依和解條件按月償還侵占之款項,至114年9月前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9,985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8號卷第36頁),另提出合計13萬9,985元之轉帳憑據,表示部分單據遺失而未能提出(見偵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同上卷第21至22頁),而告訴人 鄭博文 就被告所稱還款一事,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與父親一起作營造、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同上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23萬5,23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其大部分已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則所返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返還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作為履行賠償之依據及承諾,而告訴人並未於審理過程向本院表示被告有怠於清償之情形,為便於被告繼續遵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倘針對少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告訴人求償程序複雜化,無助於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履行,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謝允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允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厚屋炸物店之前店長,負責收銀、結帳、出餐、點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允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1日止,利用上班之際,在上開炸物店內之櫃台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收銀台內之營業收入現金,以及保險櫃內之備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23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京厚屋炸物店之股東鄭博文發現營業額有異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會計帳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姜孟慈 委由鄭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允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京厚屋炸物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損益表、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允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1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姜孟慈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3萬5,235元,已與告訴代理人鄭博文針對還款期間、每期還款之額度等事項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被告雖有還款然尚未全數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14年4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未全數還款完畢而保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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