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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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典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劉偉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向行駛至該處,而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1月18日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