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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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心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心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湖二路1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湖二路19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謝榮彰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機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臉及左側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