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135號上訴人耀慶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被上訴人為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段第二-三標(五股中興路一○八線至三重中山路台一線)工程,需拆除上訴人所有坐落該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築物,上訴人經由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請准予補償救濟,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開放式簡易樑、柱構造,外牆以鐵皮及鐵絲網搭建之鐵架棚作為遮陽使用,現場供堆置、擺放物料(塑膠套管)。被上訴人認上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非主建物,而係附屬建物,依「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應核發救濟金,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一二一二三號函復上訴人不予核發救濟金。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經濟部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上訴人自認該一八一號建物係作發貨倉庫,供堆積存放物品使用,未辦理登記,工廠另設他處,其門牌號碼係自己張貼上去的等情屬實,是系爭建物並不符合工廠及工廠設備之規定,上訴人又無法提供該建物合法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謄本、戶口遷入證明、稅籍證明、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航照圖、門牌編定證明等文件,是被上訴人認上開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且非主建物,亦非上開自治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予核發救濟金,尚無不合。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及依建築法第四條規定,系爭建築物雖係定著於土地上,但建築物本身係以輕型鋼搭建而成,並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是否可以承受垂直地震力或其他外力荷重,其結構安全不無疑義,且現場作為囤積塑膠管之場所,並非供「人」使用,故被上訴人認定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尚非無據。再就建築技術規則方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編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供「物」存放場所,未設置居室亦無廁所;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規定、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以輕鋼架作為支撐外圍包覆鐵皮,猶如貨架般,其構造未能達到防火規定,應不視為主要建築物。綜上,系爭建築物未經依法審查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亦未符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定義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建築物查估作業,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認為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又上訴人未提具自治條例第四條各款所列證明文件之一,即非所稱其他建築物,自無第十二條規定核發救濟金之適用。又系爭建築物既非合法建築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補償費及按重建價格估定之適用。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上開自治條例有關查估補償規定,並未抵觸土地徵收條例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所請,與土地徵收條例或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至於○○鄉○○路○段一五二、一六○及一九○號等地上物領取救濟金乙節,經被上訴人機關查證結果,其中一五二號未列有救濟金額,其餘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八一號建物之具體情況不相同,被上訴人依其實際查勘情形,分別認定之,要難指為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所認,容有誤解。
三、本院查: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及「...行政機關之行為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如已超過其所應盡之社會義務時,即構成一種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始合乎公平之原則。」之學者見解,被上訴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建築法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五條之規定,未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良建築物依法核付補償費或救濟金,即有違法不當。原判決以內政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來。但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及法條真意,係指「補償費」金額之高低多寡其查估基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只要是地上改良建物,即應給予補償,始符公平補償原則;且台北縣政府自訂之「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內容乃違反土地法第五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顯有違法不當,應不予適用。此外,原判決第十八頁認為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未違反行政平等原則,亦有不當,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徵收拆除台北縣○○鄉○○路○段○○○號建物之救濟金或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等語。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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