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中寮街口時,原應依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仍疏於注意,闖越紅燈,致不慎撞及乙○○所騎乘沿中寮街行駛欲左轉重新路方向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而受有左膝腫脹3X4公分、關節血腫合併前十字靭帶部分斷裂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發生車禍,惟否認闖越紅燈肇事。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份。
(七)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八)現場照片及二輛機車損壞情形共十二張。
(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函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