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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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裁決書贅載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機車由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往忠孝街26巷行駛,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而經警當場舉發,然異議人認係因該巷口之禁止右轉標誌已移位且為店家燈籠所遮蔽,未能在適當位置提醒車輛安全通行;又該文化路16巷巷口右側所設置之「汽車禁止進入」標誌係與異議人車行方向平行非垂直,標誌並不明顯,致日夜都有車輛誤闖;且在文化路16巷往忠孝街26巷地面上也沒畫指示車行方向的標線箭頭,伊才會被舉發逆向行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間,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往忠孝街26巷方向逆向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審核小組針對事故當時相關處理資料分析研判,該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三岔路口,認上開文化路16巷口右側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明顯,有該局95年3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36590號書函1份附卷可按。次查,文化路16巷路寬僅2公尺,於該文化路16巷巷口之右側處設有禁止汽車進入標誌,設置情形並無不當或不清楚之處,亦未遭其他物品遮掩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6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71055號函暨函附標誌設置圖、該巷口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及事故調查表所附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衡情其對於道路設置之各標誌、標線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是以,雖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在文化路與文化路16巷巷口左側所設置之「禁止右轉」標誌確有傾斜,並為電線桿或店家燈籠等物遮蔽之情形,且該路段地面上確未劃設單行道行車指示方向標線,惟在該巷口前端右側處仍設置有明顯的「汽車禁止進入」標誌可供行車之人遵守,況且該巷子路寬僅2公尺,而本件異議人既係欲自文化路右轉至文化路16巷,則在其沿文化路右轉之前,衡情在其視距範圍內應可目視到該汽車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並予以遵守。故異議人僅以上開路段「禁止右轉」之標誌不明顯及該路段之路面上無指示方向標線云云置辯,仍無足卸免其違規逆向行駛之責。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開路段未依標誌指示而逕行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