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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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63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後為執行完畢,並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1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新莊市○○路門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上開施用工具業已丟棄滅失)。嗣甲○○於95年4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富麗賓館613室,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8頁);又被告於事實欄第2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24頁、第6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因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按被告於行為後,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新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係故意犯前開2罪,經比較刑法第47條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
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於92年3月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第636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執行前科等,此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因心情不佳,致施用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僅一次,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點方式與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前揭毒品;被告施用毒品易附帶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於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