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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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16號聲明人 劉國聰 被繼承人 謝金妹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國聰為被繼承人謝金妹之女婿,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亡歿,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劉國聰分別為被繼承人謝金妹之女婿,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亡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自非被繼承人謝金妹之法定繼承人甚明,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