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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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四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等待執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侵入台北市○○路○○○巷○號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之女 林立 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鏡子二個、筆記本一本、書冊二本、林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加拿大硬幣二個及上衣制服一件),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七之五號前,見 林皆興 所有,租予甲○○使用之WYJ─七一二號銀色輕型機車一部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引擎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台北市憲兵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別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鏡子二個、筆記本一本、書冊二本、林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加拿大硬幣二個、上衣制服一件、機車0部及鑰匙一把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甲○○、林皆興於憲兵隊、警察局調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及扣案之鏡子二個、筆記本一本、書冊二本、林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加拿大硬幣二個、上衣制服一件、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把等失竊贓物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至被害人丙○○指述失竊物品尚含括床頭音響、公事包等財物且竊賊侵入行竊時有破壞門鎖等情,既據被告否認係其行竊時所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此部分事實即乏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另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警偵訊中均未陳明是否提出告訴,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又犯侵入住宅罪,亦有未合,均為本院所不採,均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另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素行不佳,惟其年紀尚輕,智慮未深致罹罪章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周祖民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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