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再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屬非訟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