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職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職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一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本院為郵務送達,郵務機關以被送達人遷移不明而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經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上訴人仍設原籍未遷移,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