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