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逢甲大學旁夜市,拾得他人遺失之黑色錢包(內有偽造新台幣仟元鈔票三十張)並加以侵占,並在不知情所拾得之鈔票係偽鈔之情況下,先以仟元鈔票二張在該夜市購買衣服,並於同日五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曾建雄 、 程柏證 、丙○○等三人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新南都KTV酒店消費,結束結帳時,將所侵占之剩餘偽造仟元鈔票二十八張(編號如附表所示),交付店內服務生乙○○,作為支付消費之用,乙○○當場發現丁○○所支付之仟元鈔票係屬偽鈔,旋即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並得扣上述偽造仟元鈔票共計二十八張。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被告丁○○為現役軍人,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仟元鈔票二十八張扣案可憑,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同一時地,於拾得上述偽造仟元鈔票三十張後,明知所拾得之仟元鈔票為偽鈔,而仍如上述時地前後二次加以使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罪嫌,辯稱:我不知道錢是假的,我拿錢去買衣服時,店員也沒有告訴我是假鈔,我也沒發現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囑託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丁○○當天係在數完二十八張鈔票後才搭電梯下樓等語,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在尚未清點完畢即因心虛倉促逃逸,且被告亦未與一同前往KTV酒店消費之曾建雄、程柏證、丙○○等友人商討其所拾的仟元鈔票是否偽造,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拾得之仟元鈔票並無懷疑其係偽造而放心加以使用。又本院當庭勘驗該偽造仟元鈔票,該鈔票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雖紙質與一般真鈔不同,惟通用貨幣(鈔票)於一般市○○○○○段時日,本會因磨損而變舊變薄,本件扣案之偽造仟元紙鈔以一般人非專業之肉眼,尚難分辨其真偽。且本件偽造仟元紙鈔與真鈔不同之處乃在於紙質、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正面、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1000」、「壹仟」及人像衣領部份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等,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八六八六號附卷足參,若非專業之金融從業人員,實難辨認。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版別│面額│鈔券號碼│張數│├────┼─────┼──────────────┼─────┤│舊版│壹仟元│EM0000000LX│四│├────┼─────┼──────────────┼─────┤│││EM0000000LX│三│├────┼─────┼──────────────┼─────┤│││EM0000000LX│二│├────┼─────┼──────────────┼─────┤│││EM0000000LX│二│├────┼─────┼──────────────┼─────┤│││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M0000000LX│一│├────┼─────┼──────────────┼─────┤│││EU八六五七二一CT│一│├────┼─────┼──────────────┼─────┤│││EU八六○七二五CT│一│├────┼─────┼──────────────┼─────┤│││CP四四一三三七AW│一│├────┼─────┼──────────────┼─────┤│││CT八六六七九○EU│一│├────┼─────┼──────────────┼─────┤│││CT八六七五二○EU│一│├────┼─────┼──────────────┼─────┤│││CT六九一七五六EU│一│├────┼─────┼──────────────┼─────┤│││CT六九一七六七EU│一│├────┼─────┼──────────────┼─────┤│││CT六九一七六九EU│一│├────┼─────┼──────────────┼─────┤│合計│││二十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