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八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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