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雖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但該確定裁定係再審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由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乃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因而裁定移送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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