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原法院認渠等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再抗告,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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