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零五十元,原審亦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七十萬三千零五十元,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表示意見,而於原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時,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黨如欣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一百二十一萬元。原審認該買賣契約書係抗告人與黨如欣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該契約書上買賣價金之約定屬於虛偽,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其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一百二十一萬元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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