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丙○○
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丙○○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部分,由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中丙○○主張其積欠鉅額貸款,所有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生計無以維持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足信其窘於生活,已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至甲○○、乙○○部分,僅提出律師出具之「未收酬金證明書」,難認彼等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聲請應予准許,甲○○、乙○○之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