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聲請之︵起訴前應向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於案件經裁判確定終結後,始聲請訴訟救助,則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九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七月八日裁定限期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業經原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