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抗告人甲○○
送達右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張陳錫 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而法院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四九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已死亡之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為張陳錫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張陳錫遺產管理人)交付其代管之張陳錫遺產,則本件係以抗告人與張陳錫間有無收養關係為斷,民事法院可依法自行調查判斷,無俟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況抗告人所指刑事案件,僅由檢察官分「他字」案處理,若待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顯有延滯本件民事訴訟之虞。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由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