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76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瑞華律師
陳誌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中華民國 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物藥商管理法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訴字第8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易字第20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述緩刑亦被撤銷,入監執行,其刑期應至民國(下同)87年7月5日,於86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盡,其後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係卯○○與辰○○○之子,甲○○與卯○○、辰○○○及家屬,共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得意居」社區住宅,甲○○與其父母兄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退伍賦閒在家,且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惡習,於94年3月1日下午1時許,在住處飲酒後心情不佳,至廚房取菜刀一把揚言自殺,又因累積對家人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持菜刀抵住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辰○○○頸部,喝令不准動強押在客廳,要求辰○○○通知其弟 陳長誠 、其父卯○○返家。陳長誠、卯○○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分別趕回住處,甲○○接續妨害陳長誠、卯○○自由之犯意,先後持菜刀脅迫陳長誠、卯○○強押在客廳。甲○○並對辰○○○、陳長誠、卯○○表示不想活將引爆瓦斯自殺,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卯○○、辰○○○假裝倒垃圾,趁機逃出屋外,陳長誠亦趁甲○○由一樓廚房搬一桶20公斤桶裝瓦斯上樓時逃離現場(甲○○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95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甲○○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46號就此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辰○○○逃出屋外時,因見甲○○將瓦斯桶搬上樓,即撥打110向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以其子欲引爆瓦斯請警方處理。勤務指揮中心即通知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經派隊員 吳育銘邱港盛 等人赴現場,同時轉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竹北派出所警員癸○、庚○○二人前往處理。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癸○、庚○○、吳育銘、邱港盛等人趕到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時,甲○○已將一桶瓦斯搬至二樓卯○○與辰○○○房間內。甲○○見警消人員到場,認自殺是其個人之事,警察不應阻止,且其先前曾因毒品案遭警查獲,認警察前來係欲將其逮捕,遂堅拒警消人員入內;甲○○復明知瓦斯桶之高壓液化石油氣體為易燃氣體,「得意居」社區為連棟建築,任意漏逸瓦斯桶之液化石油氣體,稍有不慎將會引燃液化石油氣氣爆,而危及社區住宅與住戶公共安全,亦足以導致在場人死亡之結果。然甲○○為嚇阻警消人員接近,竟另基於漏逸氣體以及縱然發生氣爆導致在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體,並對外喊叫要求警消人員撤開,否則將引爆瓦斯。而癸○、庚○○、吳育銘、邱港盛四人見一樓大門未上鎖,乃由卯○○陪同,經大門進入一樓客廳,準備沿客廳樓梯上二樓;經卯○○表示在樓上之甲○○持有菜刀並開啟瓦斯,癸○等人亦在一樓客廳聞到液化石油氣臭味,並聽到瓦斯桶漏逸氣體聲響,認無法處理漏逸瓦斯桶氣體狀況及甲○○之持刀抗拒,遂決定先行撤離。甲○○見癸○等人撤離,乃拔下二樓窗框丟到屋外驅趕癸○等人,且下一樓將門窗鎖上,阻止警消人員再進入屋內。癸○等人撤退到新興路後,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聯絡竹北派出所警員 鄭福強 攜裝備前來支援。
三、同日下午3時許,竹北派出所警員鄭福強、寅○○攜警棍及盾牌等裝備到場,警方計劃由癸○、庚○○在屋前喊叫甲○○外出,料想甲○○會由後門外出,再由鄭福強、寅○○持警棍、盾牌在後門埋伏,俟甲○○由後門外出時加以制伏。
其後,甲○○聽到癸○、庚○○喊叫後,果持菜刀開後門準備外出,發現在後門埋伏之警員,甲○○即持菜刀攻擊鄭福強、寅○○二人,鄭福強亦以警棍與甲○○對打,寅○○則持盾牌抵禦;而在屋前之警員癸○、庚○○發現後門有狀況,即趕到後門支援,惟甲○○已退回屋內欲將後門關上,鄭福強以警棍卡住後門阻止;甲○○因恐警察衝入屋內,乃將原放置一樓後門邊之另一桶20公斤裝桶裝瓦斯拉到後門口,將瓦斯桶噴嘴朝向門外打開開關,使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噴向鄭福強等人;鄭福強等人聽到屋內傳出瓦斯漏逸聲響,為避免危險,遂由鄭福強將警棍自後門抽出,並與癸○、庚○○、寅○○等人撤退到新興路上。甲○○見鄭福強等人撤離後,復將瓦斯桶關閉,並將後門鎖上,將該桶瓦斯桶搬到二樓東側房間內,與先前放在二樓房間另一只瓦斯桶一起擺放在二樓房間門口附近,瓦斯桶開口對著房間北面牆壁,均開啟開關至三分之二位置,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體。嗣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持屋內原有玻璃器物或在四樓陽台拆除三樓突出建物之琉璃瓦片,往新興路上警消人員聚集處所丟擲,琉璃瓦片擊中巳○○所有停放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汽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車門損壞(毀損部分,業經巳○○於原審撤回告訴)。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竹北派出所警員 余嘉祥陳智琳 、酉○○先後趕赴現場支援。
四、陳智琳等人到場後,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鑑於屋內傳出桶裝瓦斯漏逸氣體聲響,以為甲○○將瓦斯桶放在一樓,因警消人員燈光設備不足,乃計畫於天色全暗前,將一樓玻璃全部敲破,保持空氣流通避免氣爆,伺機進入一樓拿出桶裝瓦斯,再上樓制伏甲○○。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警方趁甲○○在樓上丟擲物品時,由陳智琳、鄭福強持盾牌協助癸○、庚○○、寅○○、余嘉祥、酉○○及消防局吳育銘、 李修齊蔡峰昌 等人,攜裝備到門口,再由陳智琳持盾牌警戒,癸○等警員以警棍敲破一樓客廳玻璃,經甲○○家屬持鑰匙開啟一樓大門,發現由屋內反鎖無法開啟;同日下午5時許由消防局人員以破壞機具,將防盜鋁窗鋁條切斷,及將擋在鋁窗破洞前電視機推倒清除障礙,鄭福強即爬進屋內開啟大門後,並由甲○○姐夫 方銘松 在前方帶路,陳智琳與鄭福強持盾牌緊跟在後,其後則為持警棍、滅火器或手電筒之警員癸○、余嘉祥、寅○○、酉○○、庚○○等人,與拉水線之消防隊員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眾人進入客廳後,由方銘松進入廚房查看,惟發現甲○○不在一樓,廚房內亦無瓦斯桶。
五、陳智琳旋要求同事持手電筒照射樓梯口,經庚○○將手電筒開啟照射後,即將手電筒關閉。而在上開二樓房間之甲○○,於警方推倒一樓電視機時,至二樓廁所窗口往下查看樓下狀況,雖未見樓下有人,然聽到樓下講話聲,得知警方已進入屋內一樓,乃基於抗拒警方不想遭逮捕之意思,手持菜刀欲由二樓樓梯往下衝。庚○○前方之警員聽到腳步聲,喊叫「衝下來了」、「不要動」等語,同時往客廳後退。甲○○明知所持菜刀頗具質量甚為銳利,可預見以該菜刀丟擲人體頸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結果,為抵抗進入屋內之警消人員,基於即使以菜刀丟中人體頸部,致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見在一樓樓梯口之陳智琳,即將該菜刀以約45度角度,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方向丟擲,丟中陳智琳左側頸部,陳智琳因遭菜刀丟中左側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並因頸部大量出血靠著牆壁癱坐在地,該菜刀亦掉落在一樓距陳智琳倒地處約145公分。警員余嘉祥等人後退時,有人持滅火器對著樓梯口噴灑,現場滿佈白色煙霧阻礙視線,待庚○○聽喊叫「陳智琳受傷了」後,開手電筒往樓梯方向照射,發現陳智琳面朝客廳背靠牆壁坐在地上,左邊頸部受傷大量出血,庚○○大叫救護車,並衝到樓梯口,將陳智琳拉出屋外送醫急救;其他警員與消防隊員則大叫放水,以強力水柱掩護搶救陳智琳行動,吳育銘及其他警員上前協助庚○○,余嘉祥從吳育銘手上接過噴水龍頭,開強力水柱朝樓上噴灑,以免甲○○再下樓,而掩護庚○○等人安全退出。
六、甲○○以菜刀丟擲陳智琳後,因有人持滅火器對著樓梯口噴灑,現場滿樓梯口充滿白色煙霧,甲○○明知上址為卯○○等人居住使用,二樓房間為易燃衣物、裝潢及傢俱,當時癸○、陳智琳、庚○○、余嘉祥、寅○○、酉○○、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尚在一樓屋內,與該屋相連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分別有 呂理守 、戊○○二家住戶,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甲○○先前故意漏逸液化石油氣體已持續一段時間,該等氣體充滿整個房間,如在該房間內或二樓樓梯口開啟電氣設備,可能產生火花引起屋內液化石油氣體爆炸;甲○○竟為抗拒警消人員,乃以縱然發生爆炸導致火災及在場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基於前述不確定之殺人概括犯意,在二樓東側房間前之二樓樓梯口西側房間門口,開啟樓梯電燈產生火花,引爆空氣中液化石油氣體,使二樓房間內及由房間擴散到一樓之液化石油氣燃燒,點燃房間內物品,而瓦斯瞬間氣爆造成強大震波將二樓房間東面鋁門窗炸飛到陽台及中庭花園內,造成附近住宅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壞,而將陳智琳抬到一樓客廳門口之庚○○等人,則遭爆炸震波衝擊倒地,在屋外支援警消人員見狀,馬上救護陳智琳及遭氣爆震傷之庚○○等人,並噴水滅火,而於同日下午
6時27分許將火災撲滅,倖未波及呂理守、戊○○房屋。上開住宅亦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二樓東側房間內傢俱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該住宅居住效用並未喪失主要構成部分亦未毀損;然另造成庚○○等警消人員、住戶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僅癸○、庚○○、寅○○、酉○○四人提出告訴);癸○、陳智琳、庚○○、余嘉祥、寅○○、酉○○、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住戶戊○○等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亦未致燒燬之程度。甲○○在二樓引爆液化石油氣體後,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並受有百分之55體表面積之第二至三度火傷及吸入性灼傷,經消防人員進入上開二樓救火時,在浴室內發現,將甲○○救出,送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而陳智琳則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經急救仍因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持續出血狀況,於同月2日(原審誤載為3月20日)上午5時20分,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警方在現場採證時,在距一樓樓梯口處發現掉落該處之菜刀。
七、案經陳智琳之妻丙○○、陳智琳之兄乙○○及呂理守、己○○、丑○○、辛○○、壬○○、午○○、未○○、丁○○,以及癸○、庚○○、寅○○、酉○○分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余嘉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
告知具結之義務暨偽證之處罰而具結作證,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錄影光碟及現場圖係警員本於職責為蒐證及紀錄事件發
生始末而製作,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拍攝當時尚未預知被告涉犯及遭起訴公共危險、殺人等罪,製作過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卯○○、辰○○○、庚○○、余嘉祥、吳育銘、癸○、寅○○、酉○○、巳○○、呂理守、己○○、戊○○、申○○、丑○○、辛○○、壬○○、未○○、子○○、丁○○警詢時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害人陳智琳遭砍受傷死亡相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自行僱工修復房屋之收據與估價單、瓦斯爆炸後上址住宅屋內及附近住宅損壞之相片、東元醫院94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東元醫院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001694號函暨所附病歷、新竹縣消防局於94年3月11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上開文書,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在上開時地,自廚房持菜刀一把揚言自殺,其父卯○○、其弟陳長誠嗣先後返回住處,其母辰○○○並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及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因認自殺與否是其個人之事,甚為討厭警察,堅拒警消人員接近上址住宅,將住宅門窗全部上鎖與警方對峙,又其自廚房搬運二桶瓦斯桶放在上址二樓東側其父母親居住之房間內,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桶內液化石油氣體;於對峙期間,在二樓東側房間內、三樓及四樓陽台上,丟擲玻璃器物及琉璃瓦片等物;又因有人出言喊叫,持菜刀開啟前門欲行外出,因前門有人,欲由後門走到新興路上,在新興路之警消人員見其下樓外出一哄而散,其遂由新興路進入中庭花園,繞到前門進入屋內;且因警方喊叫欲由後門再行外出時,與警方事先安排在後門之警員發生衝突,待其欲關閉後門時,見警員以警棍卡住後門,乃隨手開啟廚房內之瓦斯桶噴向警員,將警員趕走;於警消人員攻堅進入一樓客廳時,持菜刀由二樓房間衝往一樓時,將菜刀丟向警員,待返回二樓房間,在電燈開啟狀態下發生氣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損壞、附表二所示警消人員、住戶受傷;被害人陳智琳則遭菜刀擊中左頸部,於同年3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先後於偵審供承不諱。但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開燈致引爆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犯行,辯稱:警方到場時,伊已將門窗鎖上,伊父親沒有跟警員一起進到屋內;第一次到後門時,就被警方拿警棍攻擊,當時把菜刀放在廚房之小桌子上,沒有持菜刀與警方對打;遭警方攻擊後,才把二桶瓦斯桶搬到二樓房間內,將房間關上,開瓦斯想把自己悶死,在房間內想到被警察攻擊經過,愈想愈氣,才從後門出去由前門回到屋內,並無要漏逸氣體的意思,待警察退出後即關掉瓦斯;警消人員進入一樓客廳時,打開二樓房間廁所小燈,由廁所窗口往下查看後,持菜刀下樓時,在樓梯轉彎處碰到好幾名警察,因當時地板很滑,有滑倒,警察看到我滑倒,拿棍子打伊,被打了好幾下,等爬起來,他們已經退到一樓樓梯口,但還是拿棍子對著伊,伊就把插在後腰上褲子裡的菜刀拿起來,問他們剛才為什麼打伊,陳智琳那時站在廚房靠冰箱門位置,叫其他警員把我拖下去,他們不敢靠近就一直用棍子戳伊,伊很生氣用手擋著戳的棍子,因看到陳智琳拿棍子丟過來,所以拿菜刀往陳智琳方向丟,係右手順勢把菜刀由上往下朝棍子來的方向丟出去,沒有殺人意思;丟完菜刀,怕警察繼續攻擊,就跑回房間,發現房間內廁所的電燈沒關,怕會氣爆,剛想要過去關燈時就發生爆炸,其不是故意開燈引爆瓦斯點燃火勢;且氣爆後,自己走下樓時,看到陳智琳靠在樓梯口牆壁上,走到門口叫消防人員把陳智琳抬出去,他不理伊,伊繼續往外走到屋外鐵門,碰到另一個消防人員,向他說瓦斯伊已關掉,去把陳智琳抬出來,他還是不理伊,等伊走到鐵門圍牆,對一個穿便服的員警再說一次,他才叫別人進去看,員警才把伊銬起來,不是在二樓廁所被發現的,亦未引爆瓦斯,不知為何會發生氣爆,伊自己也有受傷;伊雖有開瓦斯,但沒有開啟樓梯間之電源,致引起氣爆,亦未對陳智琳有砍殺行為,當時僅將菜刀丟向一樓樓梯口,並非直接砍刺警員云云。在本院審理中辯稱:警方是被菜刀「丟」到的,並不是我故意要砍他;瓦斯是我開的,但是我並沒有引爆;我沒有說要引爆,我只是希望警員他們離開;當時我沒有和警員他們對打;有搬另一桶(瓦斯)沒錯,而且兩桶都是全開;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聲響,所以我下樓查看,一樓到二樓的轉角濕濕的,所以我滑倒,後來我站起來,當時菜刀還在手上,警察拿棍子丟我,我情緒很失控,才把菜刀丟下去,當時我也不知道有丟到人;丟了之後我就轉身往二樓跑;我開瓦斯是要吸瓦斯自殺,我沒有想要引爆,我也沒有引爆瓦斯;我進到房間之後,我把房間內的衣櫃書桌推向門,把門擋住,我想到廁所的燈在我下樓之前就已經開著,我想說這樣會不會引爆,我想去關,我還沒有走到廁所,就已經爆炸了,衣櫃倒下壓到我,我身上也燒傷等語。更審前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患有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安非他命與酒精依賴及疑似未明示之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依其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性格有自卑壓抑,做事衝動草率,有情緒問題,遇到壓力時容易以行為來表現,懷疑有躁鬱症症狀傾向;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家人相處不愉快,並因此施用安非他命及酒精,復因家人未對其情緒不佳給予滿意反應,加重其精神疾病症,從而產生輕生厭世之念頭,導致其後開瓦斯自殺之行為,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依當時屋內客觀情況,被告實無可能認識,亦無從預見其行為構成殺人事實;被告是否有引爆瓦斯而生火災,猶無法證明,況引爆縱與被告行為有關,被告亦為求自殺所為,並不存在放火甚至是殺人之故意。縱被告有上開犯行,亦係因本案於被告親人報案處理後,均離開現場,無任何專家先行在場協助安撫被告情緒,更任由無關之媒體群眾進入;且警員到達現場,警方以打破玻璃、推倒電視、破壞鐵門的方式,強行進入屋內,並對被告直接施以噴灑水柱等原因,而使被告受到巨大刺激,以致釀成遺憾,被告並無殺死陳智琳犯意;又該引爆瓦斯電源,應係一樓往二樓樓梯口之電燈被開啟所致,但非被告所開啟;警方攻堅前,應按正常程序採取斷電措施,即可防杜電器火花引爆瓦斯;且警員進行攻堅前已有與被告對峙之經驗,對被告當時受精神病影響情況,已知之甚明,警方無視被告精神狀況,採取可能與被告進一步發生衝突之強行攻堅手段,亦屬不當;警消攻堅前,未有充分討論,即強行闖入屋內,此過程亦有瑕疵云云。本院前審審理中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簡旭成 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屬有多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和解之意願,但因和解金額尚未談妥,故尚未賠償被害人;關於竹北分局回函答覆鈞院光碟未剪接這部分,我們認為竹北分局面對被告的質疑,未據實函覆;陳智琳之傷勢與發生衝突的揮刀砍的情形亦不相符,也沒有直接証據証明被告引爆瓦斯;關於精神鑑定的部分,療養院的函覆已經明確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自廚房持菜刀一把揚言自殺,要求
卯○○、陳長誠返回住處;於卯○○、陳長誠回到住處不久,辰○○○、卯○○、陳長誠離開住宅後,辰○○○即打電話報警。被告見有警察到場,因討厭警察又認為自殺是個人之事,堅拒警消人員插手,遂將屋內門窗鎖上與警方對峙;期間自二樓東側房間、三樓或四樓陽台丟擲玻璃或琉璃瓦片,警告並驅趕警消人員;因警方喊叫,開啟後門與在後門警員衝突,於警員持警棍卡住後門時,打開一樓廚房瓦斯桶開關嚇阻;且自廚房先後搬二桶20公斤裝之桶裝瓦斯,放在二樓房間內,開啟開關漏逸液化石油氣;於警消人員進入一樓客廳時,由上開二樓房間持菜刀欲衝往一樓,有持刀丟警察,伊跑回二樓房間,於電燈開啟狀態下發生氣爆,引燃火勢,造成住宅一樓樓梯天花板部分燻黑,二樓東側房間內傢俱與物品大部分燒損、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房間內鐵櫃、鐵桌受燒變色變形,及附近住宅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損壞,及如附表二所示警消人員、住戶受傷(僅四人提出告訴),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並受有百分之55體表面積之第二至三度火傷及吸入性灼傷;陳智琳則遭菜刀砍到左頸部,同年3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左頸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數次審理時坦承(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卷㈡第3頁至第4頁、第237頁至第260頁,本院上訴字卷㈠第107頁至第
112頁,更㈠字卷、本院卷審判筆錄)。㈡被告所陳,核與下列被害人及證人所述相符:
⒈證人卯○○於警詢證稱略以:94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陳
長誠打電話叫我趕快回家,之後辰○○○打電話通知報案,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後,被告開始向屋外丟擲物品,其後警方破門進入屋內,消防局人員開始噴水,就發生瓦斯氣爆云云(見相字卷第10頁、第11頁)。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庚○○於警詢及原審先後證稱略以:
執行巡邏勤務時,通報有人欲開瓦斯自殺,與癸○於下午2時30分許到達現場時,消防隊已經到了;...我們有用言語刺激被告;...被告從後門出來與當時在後門之鄭福強、寅○○衝突,鄭福強用警棍卡住後門,屋內傳出瓦斯打開聲音,我們就撤退;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調於敲完玻璃後就破門攻堅,進去屋內時有聞到瓦斯味道,當時是要進去關瓦斯,被告的一個家人走在最前面,陳智琳拿盾牌站在樓梯口時,我聽到有人下樓聲音,前面有人說衝下來了,前面的人往後撤,我跟著撤到客廳,這時有聽到有人說陳智琳受傷了,就趕緊拿手電筒照,看到陳智琳坐著,背靠著樓梯的牆,面稍微向客廳方向,左邊頸部已受傷流血,我大叫救護車,上前將陳智琳往門口拉,等聽到爆炸聲我就跌倒,被彈到客廳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41頁)。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余嘉祥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略以:94年
3月1日下午通知我去新興路支援,3時40分許到達現場,因為被告在不同樓層跑來跑去,在二樓陽台丟玻璃碎片及瓦片,所以在現場戒備,因為屋內有瓦斯,天色漸暗,所以決定攻堅將瓦斯桶拿出來,被告的姐夫方銘松說他知道瓦斯桶在廚房,所以帶我們進去後自己走到廚房,等方銘松說廚房沒有瓦斯桶,被告也沒在一樓,陳智琳就站在樓梯口處,我聽到像有人走樓梯的聲音,有人喊不要動,後來聽到砰的一聲,剛聽到聲音時嚇到,又馬上有滅火器煙霧,等反應過來,同事拿手電筒照樓梯口,看到陳智琳已倒在地上,有人喊救人,陳智琳受傷了,我就拿水管噴樓梯口,看到同事將陳智琳拉到客廳時,就看到一團火球從樓上轉下來就爆了,很多同事都因此被震出門口云云(見偵字卷19頁至第21頁,原審卷㈡第151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消防員吳育銘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略以
:通報說有人要開瓦斯自殺,到場後,配合員警攻堅,我走在警員後面,看到陳智琳站在樓梯口靠近牆邊的地方,我看到樓梯口出現一道由左上到右下的反光,後退一、二步,就看到陳智琳背靠著牆壁,下半身坐在地上,倒在樓梯口,陳智琳左耳下沿脖子斜著下來血一直流,我跟員警一起過去把陳智琳拉到門口,轉頭看到一道藍光,接著就發生氣爆,原本在抬陳智琳的人全部被彈到屋外,同事李修齊、蔡峰昌及我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原審卷㈡第178頁至第184頁)。
⒌被害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癸○、寅○○、酉○○於警詢中
均供稱略以: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欲引爆瓦斯桶自殺案件,於進入上址住宅內處理時,被害人陳智琳受傷,傷重不治死亡,欲將被害人救出時,發生瓦斯氣爆,均受有傷害云云(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⒍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供稱:放置在新興路旁,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丟擲之琉璃瓦砸壞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車門云云。被害人即案發住宅鄰近住戶呂理守、己○○、戊○○、申○○、丑○○、辛○○、壬○○、未○○、子○○、丁○○於警詢中供稱略以:上址住宅發生爆炸,導致渠等住宅或社區中庭物品毀損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49頁)。
⒎此外,並有被害人癸○、庚○○、寅○○、酉○○、吳育
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因瓦斯爆炸而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受傷診斷證明書二張、被害人巳○○及如附表一所示呂理守等人自行僱工修復房屋之收據與估價單共25張、瓦斯爆炸後上址住宅屋內及附近住宅損壞之相片共7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第15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相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
⒏被害人陳智琳遭菜刀砍中左頸部,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
度延伸到左側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時,已無心跳、血壓及自發性呼吸,於急救仍因合併低體溫、凝血功能不良及持續出血之狀況,最後於同月2日上午5時2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證人即為陳智琳開刀之前東元醫院醫師 謝奇勳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當庭檢視扣案菜刀認與陳智琳之傷口吻合(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203頁);此外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94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00169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及被害人陳智琳死亡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第20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63頁至第68頁);及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否認有漏逸氣體犯行。然查:
⒈證人庚○○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略以:「跟癸○一起到現場
時,大門沒上鎖,與癸○及消防隊員一起進到屋內客廳,卯○○也跟著進去屋裡,消防隊員先到客廳樓梯那邊,他們原本想上去看,因卯○○說被告開瓦斯又拿菜刀,消防隊員就說拿菜刀我們沒辦法,我也說有瓦斯我們沒辦法,所以先撤到外面。我們聯絡鄭福強帶盾牌、警棍、安全帽等過來」、「等到約三點多,鄭福強、寅○○來了,我們在前門叫被告出來,鄭福強、寅○○到後門埋伏,被告從後門跑出來,我與癸○跑到後門途中,看到被告在後門口,拿著菜刀與拿著棍子之鄭福強對打,被告拿菜刀砍,寅○○拿盾牌擋,被告又跑回屋裡,鄭福強就用警棍去卡鐵門,希望被告不能關門,這時就傳出瓦斯開啟聲音,大家就撤退云云(原審卷㈡第135頁、第136頁)。證人吳育銘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到時有警察在場,被告在二樓往下喊,叫我們趕快撤開,不然要引爆瓦斯;我進去一樓時有聞到瓦斯味,也聽到嘶嘶的聲音,因現場有民眾說被告身上有菜刀,我們無法處理,就先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
178頁、第179頁)。又被告之母辰○○○報警前,被告已搬運一桶瓦斯桶上樓乙節,為證人卯○○、辰○○○ 陳明 在卷;而證人卯○○、辰○○○係被告之父、母至親,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辰○○○打電話報警時,確向警方表示其子欲開瓦斯引爆等語,亦有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可佐 (見相驗卷第38頁)。則證人庚○○、吳育銘所供證:甫到現場進入上址住宅時,被告已經開啟瓦斯乙節,自屬可信。
⒉被害人辰○○○逃出屋外時,因見被告自廚房搬運一桶瓦
斯桶上樓,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被告欲開瓦斯引爆,要求警方到場處理,警方立即派警員癸○、庚○○前往,同時轉告新竹縣消防局竹北分隊派員到場,迨癸○、庚○○及消防隊員吳育銘、邱港盛等人到場,見一樓大門未關,由卯○○帶同癸○、庚○○、吳育銘、邱港盛進入屋內,是時被告已將搬到二樓之瓦斯桶開啟而漏逸桶內之液化石油氣體,而癸○等人因被告持刀,又漏逸液化石油氣體,遂先行撤退,請求支援;待警員鄭福強、寅○○趕來支援後,警方出言刺激被告,被告持菜刀從後門外出,與埋伏在後門之鄭福強、寅○○衝突,鄭福強於被告關後門時,將警棍卡在後門阻止被告關門,被告遂打開廚房另一桶瓦斯桶開關,驅趕警員等情,亦可認定。被告所辯:與警方在後門衝突後,才將二桶瓦斯搬到二樓房間,同時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等語,核與事實未合,委無足採。
⒊又被告在後門與警員發生衝突時,確持菜刀與鄭福強對打
,並砍擊寅○○所持盾牌等情,業據證人庚○○供證在卷。被告雖辯稱:當時菜刀係放在廚房桌子上云云。然查,被告既採抗拒手段,於下樓外出時攜菜刀作為抵抗警方工具,本符合事理;且被告手持菜刀,並不影響開啟後門之動作,何需將菜刀放在廚房桌子上,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上開部分之案發經過,自以證人庚○○、吳育銘所述為真實,是被告於庚○○等人到場時,即打開瓦斯開關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體具爆炸性,將該等氣體外洩,如遇
火花引起火災,甚至發生氣爆,有造成他人傷亡及損害他人財產可能,足生公共危險,而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既表示開瓦斯可以將自己悶死,其又用以嚇阻警消人員進入屋內之手段,益見被告知悉上開氣體特性,對於所為造成公共危險事實,應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其有漏逸氣體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漏逸氣體目的為何,屬於犯罪動機,縱以之為自殺手段,亦無從免於其漏逸瓦斯氣體刑責成立。且被告對開啟電源開關,可能導致氣爆,發生人員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乃執意為之,則其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否認持菜刀砍被害人陳智琳,辯稱:是丟菜刀云云。經查:
⒈據卷附被害人陳智琳受有左側頸部約耳垂高度延伸到左側
鎖骨上方,長約25公分,垂直計算深約20公分之深撕裂傷,造成左側頸部深淺層肌肉、頸動脈、頸靜脈、氣管、脊椎動脈等處斷裂、頸椎骨折合併神經受損等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東元醫院94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2000029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94年10月21日東秘字總字第0940001694號函暨所附病歷各一份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又被害人陳智琳左頸部所受之傷害,為利器造成之撕裂傷,靠近耳朵部分比較淺,到鎖骨處比較深,因傷口邊緣銳利,沒有鋸齒狀及被來回切割之情形,所以不是刀劃的,應該是直接一刀砍進去造成的,被害人陳智琳的氣管及頸動脈遭砍斷裂,而氣管斷裂時病人會無法呼吸,頸動脈斷裂則會造成大量失血,如果在現場立即作氣管的內管插管使他能夠呼吸,及適當的壓迫使其不再出血,或許有存活可能,否則由救護車送到醫院後,存活機會幾乎是零,縱使不死也是植物人等情,復據證人即醫師謝奇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01至203頁)。基此,被害人陳智琳係遭菜刀一刀猛力擊中左頸部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與警員鄭福強、寅○○於後門衝突後,余嘉祥、陳智
琳、酉○○先後到場支援,當時由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調,認為屋內持續傳出桶裝瓦斯漏逸氣體之聲響,研判被告可能將桶裝瓦斯放在一樓,而天色漸暗,警消人員現有燈光設備不足,決定於天色全暗前,將一樓玻璃全部敲破後,進入屋內拿出瓦斯桶後,上樓制伏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趁被告在樓上丟擲物品,由陳智琳、鄭福強、癸○、庚○○、寅○○、余嘉祥、酉○○及消防局人員吳育銘、李修齊、蔡峰昌等人前進到大門口,先以警棍敲破一樓客廳玻璃,再由消防局人員以破壞機具將客廳玻璃框外防盜鋁窗破壞,鄭福強即爬進客廳開啟大門,在被告姐夫方銘松帶領下進入一樓,待確定一樓並無瓦斯桶,方銘松旋即退出屋外,被害人陳智琳站在樓梯口,癸○、鄭福強、寅○○、酉○○、庚○○站在客廳通道處,消防人員站在警員身後。而庚○○應陳智琳要求以手電筒照射樓梯口後,被告即持菜刀往下衝,警員聽到被告腳步聲,稍微後撤,並朝樓梯口噴灑滅火器,其後觀看樓梯口狀況時,發現被害人陳智琳左側頸部受傷,靠著牆壁癱坐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略以:鄭福強、寅○○與被告第二次對峙後,余嘉祥先到,陳智琳、酉○○一起到,鄭福強與消防局人員協調,決定把屋子的窗戶敲破,以免發生氣爆,敲完玻璃後,請被告的親戚開門讓我們進去,因為被告在裡面反鎖,所以由消防隊把鋁門窗剪一個洞,鄭福強爬進去屋內把門打開,被告家人走在最前面,陳智琳持盾牌跟著進去,我拿手電筒、棍子,癸○拿長警棍、寅○○、余嘉祥、酉○○不知拿什麼,被告的親人一進屋內就直接往廚房走,等他出去後,陳智琳就站在樓梯口,舉著盾牌,對我說燈光照一下樓梯口,我前面還有人,我就伸手過去照,等我關手電筒後,就聽到有人下樓乒乒乓乓的聲音,前面的人說衝下來了,後面的人就噴滅火器,結果前面的人往後跑,我就跟著撤到客廳,撤到客廳後,我們本來想要再回去,就聽到有人說陳智琳受傷了,我趕快拿手電筒照,看到陳智琳左邊頸部已經受傷流血,整個脖子幾乎快要斷掉,他當時坐著,背靠著樓梯的牆,面稍微向客廳的方向等語(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37頁)。證人余嘉祥於原審證稱略以:因為被告丟玻璃及瓦片,所以我在場警戒,又因屋內有嘶嘶的聲音,我們判斷瓦斯桶可能在一樓,當時天色漸漸暗了,如果天色完全暗,我們的燈光不足,沒辦法把瓦斯拿出來,所以要先排除危險攻堅進入屋內,當時被告的家屬說有鑰匙,但裡面反鎖,鑰匙打不開,就請消防局破壞大門旁邊的鐵窗,鄭福強爬進去把大門打開,被告的姐夫方銘松帶我們進去,我拿警棍,陳智琳、鄭福強拿盾牌、癸○、寅○○、庚○○、酉○○不記得拿什麼,消防局的人在我們後面,我本來站在樓梯口位置,方銘松走到廚房,說一樓沒瓦斯,就出去了,我退到牆邊時就聽到有腳步聲,之後有人喊不要動,還聽到二聲類似拳頭擊掌扭打的聲音,接著聽到砰的肉體倒地聲,後面就有人噴滅火器,我們都嗆到,稍微退到客廳,因眼睛張不開,等反應過來,有同事拿手電筒照樓梯口,我看到陳智琳倒在地上,有同事說陳智琳受傷,喊說救人、救人時,我看到陳智琳左臉頰靠近脖子處都是紅的,整件制服都是血云云(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56頁)。
證人吳育銘於原審亦證稱略以:約於下午四、五點多,配合員警攻堅進入屋內,我走在警察後面,陳智琳站在樓梯口的位置,當時我看到一件會反光的東西從樓梯由左上往右下揮下來,接著就很混亂,我們就退一、二步,就看到陳智琳倒在樓梯口,他是背靠著牆壁,下半身坐在地上,左耳下沿著脖子斜著下來有傷口,流很多血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79頁至第181頁)。而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與死者陳智琳,均係本案兇殺現場與被告有接觸之警消人員,庚○○、吳育銘二人更因本案而受到程度不同之傷害,陳智琳亦因處理本案遭菜刀擊中身亡,然庚○○、余嘉祥、吳育銘三人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此部分事發經過證述清楚,互核彼此證詞,亦屬相符,對於被害人陳智琳如何受傷之情節,均供稱因案發當時屋內昏暗,且確未親眼目擊,而僅陳述當時見聞經過,並未直接指證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陳智琳,足見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此部分指述並無偏頗,應屬可信。
⒊再查,案發後新竹縣警察局派員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時,以
燈照法仔細查看上址住宅一樓往二樓之樓梯木頭及牆面後,發現牆壁及樓梯木頭上,均無任何破壞痕跡或抹痕,業經證人即到場勘驗警員 蔡正敏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86頁背面)。況庚○○、余嘉祥等人均結證被害人陳智琳當天手持盾牌,由勘驗錄影帶亦可清楚看見陳智琳進屋攻堅時是雙手舉盾牌(原審卷㈡第129頁、第133頁背面);由此情節參互以觀,益證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所述應認屬實。惟證人無一人目擊被告如何以刀殺害陳智琳之過程。
⒋依現場圖所示,菜刀係在一樓廁所門前,距離陳智琳倒地
位置約145公分處被發現(見偵字第59頁),而被告係全身灼傷在二樓浴室被警查獲(見偵字卷第4頁,警方移送書所載)。再依前之所述,無任何警員等人目擊被告殺害陳智琳之經過,而被告持菜刀之目的係在與警方抵抗,當時在一樓尚有多名警察,被告如係在一樓樓梯持刀砍殺陳智琳後再逃回二樓,焉有將菜刀丟棄在一樓而未思再如何持刀抵抗警察之理,應以被告所述:以菜刀丟擲陳智琳而後返回二樓一節較與現場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陳智琳先拿木棍向其丟擲,伊在樓梯轉彎處遭警方持警棍攻擊乙節,固無可採,已如上述,但其所述,係以刀丟向陳智琳,而非持刀砍陳智琳一節,非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請求函調更完整之錄影資料,惟據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5年11月17日函覆略以:未留存有其他蒐證錄影帶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11頁)。
㈤被告再辯稱略以:伊漏逸瓦斯氣體係欲自殺,丟擲菜刀係嚇阻警察,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⒈刑法關於犯罪故意,分為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
⒉次查,人之頸部,佈有維持生命之氣管與血管,係人身要
害,倘持銳利之菜刀猛砍頸部,極易造成氣管斷裂而無法呼吸或血管斷裂而大量失血,引發死亡結果。而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對此即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已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揚言自殺後,見警消人員到場立即將住宅
門窗上鎖,採取堅決抗拒態度,又因先前另案曾遭警方人員逮捕,對警方甚為敵視,此由被告在後門與警方衝突時,持菜刀攻擊警方之行為即明,堪認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警方極度不滿,難認無持刀砍殺警員之動機。迨警方強力攻堅時,其為避免遭到警方逮捕,而以菜刀朝陳智琳左頸部丟擲,因傷及要害導致陳智琳死亡。且被告應知以菜刀丟擲被害人陳智琳,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仍然為之,容任被害人陳智琳頸部受到重創,導致被害人陳智琳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雖被告非係持刀揮砍,但仍無解於其主觀上殺人之間接故意。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並不足採。其有基於間接故意,持菜刀丟擲被害人陳智琳左側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另否認有故意開啟電燈,引爆點燃液化石油氣體,用以燒燬上開住宅,並殺害是時正在住宅內之警消人員等犯行。
然查:
⒈被告持菜刀丟中被害人陳智琳後,庚○○等警消人員發現
陳智琳受傷,馬上動手搶救,迨將被害人陳智琳抬近客廳門口時,即發生氣爆,同時引燃火勢,庚○○等人均被爆炸震波震倒在地,正在屋外之警消人員乃接手將被害人陳智琳抬離現場送醫救治後,消防局人員才在上開二樓救出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們看到陳智琳受傷時已經嚇到,當時想要衝過去,又有點怕,後來是我去拉陳智琳,想要把陳智琳趕快拉出來,我拖著陳智琳往門口拉,在拉的過程,一直哀嚎的聲音是我叫的,因為一個人要拉一個不會動的人需要很大的力氣,等我聽到爆炸聲後我就跌倒彈到門口,癸○他們繼續把陳智琳拉出來,第一個抬出來上擔架的人是陳智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背面、第137頁)。證人余嘉祥於原審證稱略以:「當時發現要救人時,有同事先跑出去叫消防隊放水,裡面也有人喊放水,放水後才開始拉陳智琳,我沒有過去拉,我是跟消防隊的人說水管給我,我去樓梯口噴水,你們先幫忙救人,我側身站在樓梯口往上噴水,看到同事正在拉陳智琳,等同事把人拉到客廳時,就爆炸了,很多同事都因此被震出門口,但我沒有跌倒,等我回頭看到同事都已經出大門,陳智琳被抬出去,我就跟著擔架走出去等語(原審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證人吳育銘於原審證稱略以:員警喊叫陳智琳受傷,我就跟員警一起過去要把陳智琳拉出屋外,拉到房門口就發生氣爆,原在抬陳智琳的人全部都被彈到屋外,被告是我們在搶救火警時,小隊長在二樓廁所發現他云云(原審卷㈡第179頁)。⒉渠等上揭所供,核與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案發當時錄製現
場錄影光碟(即現場蒐證光碟)結果:「08:34(為錄影帶顯示數字):屋內傳出一連串講話聲及大叫聲;08:36:大叫聲:「放火啊、放水啊」;09:32:員警說話聲:
不要動,抬出來就好;09:42:屋內不停傳出說話聲及大叫聲.並伴隨一聲東西碎裂聲;10:12:屋內不停傳出慘叫聲;10:16:屋內傳出巨大的瓦斯氣爆聲響,畫面並且因此停止;10:41:一名員警、二名消防人員及一名義消及穿著白衣夾克男子將屋內受傷員警拖往一樓大門口;10:45:一名員警及一名消防人員將原倒臥在一樓大門入口處之受傷員警抬在馬路上;14:02:被告倒臥在馬路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31頁);大致相符,自屬可信。
⒊是被告辯稱:係自行走出屋外,並告知警消人員被害人陳
智琳倒在樓梯口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依上事證,庚○○等人發現陳智琳受傷後,已立即採取救援行動,惟尚未將陳智琳抬到門口即發生氣爆,堪認陳智琳受傷後,至發生氣爆之間隔時間甚為短暫。
㈦再查,上址房屋氣爆火災撲滅後,經新竹縣消防局派人前往勘查後,對房屋燃燒後狀況、起火點與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⒈房屋燃燒後狀況:現場僅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東側房間受火燒損,房間內牆壁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東面原鋁門窗已炸飛至陽台及建築物東面庭院處。
房間內西南角鐵櫃內物品大半燒失,殘留部分碳化物於鐵櫃內,鐵櫃之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北側矮鐵桌受燒變色且變形嚴重。房間內擺放二桶瓦斯,橫置於地面,桶身受燒變色,開關接頭受燒變色、變形,房間地面磁磚乾淨,無任何燒痕,房間內地面殘留原傢俱、物品受燒之碳化物;一樓至二樓樓梯間,上方水泥天花板燻黑,樓梯間燈具破裂。⒉起火處研判:依上開房間燃燒後之狀況,研判上址住宅二樓東側房間為起火處。⒊起火原因研判:⑴附近建築物面對96巷1號側門窗玻璃破裂受損,96巷1號內其餘房間,亦有門窗玻璃破裂受損,顯為受爆炸震波影響所致。96巷1號2樓東側房間內東側之鋁門窗炸飛至陽台及建築物東面庭院處,顯示該處發生過爆炸。⑵房間內發現瓦斯桶二桶,均為一樓廚房所使用之20公斤瓦斯桶,瓦斯桶地面清理後,原地面磁磚乾淨,無任何燒痕,火災並非由汽油等促燃劑所引起。⑶依現場關係人言行、二樓東側房間內發現瓦斯桶、警消及現場民眾、媒體人員所見,研判起火原因以瓦斯於二樓東側房間發生氣爆,然後液化石油氣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⑷分析瓦斯爆炸原因,可能為菸蒂、打火機、小火星之類,微小火源引起。爆炸發生前,屋子電源並未切斷,所以起火原因以因電氣設備造成火花,引燃液化石油氣發生爆炸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有新竹縣消防局於94年3月11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見偵卷134頁至第165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消防局火災鑑識課課長 鄭文雄 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148頁)。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佐以被告有漏逸瓦斯桶內氣體,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等人證述被告於爆炸前,業已開啟瓦斯桶開關漏逸氣體之事實,堪認上址確因漏逸在外液化石油氣,遇到微小火源引起爆炸,同時點燃火勢,引發火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㈧至於上開火災原因報告雖未能確認案發當時引起爆炸之微小火源,究竟為何。然查:
⒈依被告於94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你是要把
瓦斯筒打開悶死自己,或是要引爆瓦斯自殺?)我要點就點給他炸云云(見相驗卷第47頁);又於94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在住處開瓦斯桶,並點燈引爆瓦斯,導致你住處、鄰近住戶及車輛毀損,你是否承認?)有的,我承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88頁)。 得徵 被告在漏逸有大量液化石油氣體之住宅,以開啟電燈引起火花方式引爆,產生猛烈火勢當時在住宅內之人員將立即受到爆炸震波及火勢吞噬,而有生命危險,被告為免遭到警方逮捕,縱因此使在該住宅內及附近警消人員死亡仍不違其本意,而仍故意為之,已具有不確定殺人犯意。
⒉且在充滿瓦斯的空間,開啟電源引起火花,會立刻造成瓦
斯爆炸,如果瓦斯濃度不夠,已經先開燈,燈持續在亮,等瓦斯累積到一定的程度,電燈達到一定的熱度亦會爆炸。因現場人員看到爆炸前火花是在一樓天花板上,所以不可能是一樓開啟電器設備,卻在二樓起火,本案因為二樓瓦斯很濃,瓦斯比空氣重,在二樓會往下沈到一樓天花板際,只要一開起電源就會馬上引爆等情,業據證人鄭文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即被告亦自承:因為二樓東側房間比較密,空氣比較不流通,才把瓦斯桶搬到該房間內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
⒊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始漏逸液化石油氣
,迨於當日下午5時許,上址發生氣爆時為止,二樓東側房間已持續漏逸液化石油氣約二個多小時,堪認發生氣爆前,該房間內應已經充滿液化石油氣體無誤,則一旦開啟二樓東側房間內或一樓往二樓樓梯之電源開關,將引起火花,造成氣爆點燃火勢,應為被告所能認識,並有所預見乃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被告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坦承於爆炸前確曾開啟房間廁所內電燈,但又辯稱
略以:是警方攻堅進入屋內時就開啟電燈,亦未開啟一樓往二樓樓梯間電源云云。然警消人員攻堅進入客廳時,屋內昏暗,只剩微弱之自然光線,沒有辦法清楚看到東西,除非站得很近才可以看到對方的臉乙節,業據證人余嘉祥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57頁背面);如被告於警方攻堅進入屋內時已開啟電燈,當極易為警消人員發覺,但證人庚○○、余嘉祥、吳育銘等人,均不曾表示看到樓梯間透出燈光;是被告所辯:於下樓前開啟電燈,以查看一樓動態等語,並非可信。
⒌警方並無人衝上二樓,僅有被告一人在二樓,且依後之所
述,係二樓處之電燈打開電源引起爆炸,而上開房間既已充斥液化石油氣體,被告一開啟電燈,應立即引發氣爆,豈有等到被告下樓後再返回房間時,才產生氣爆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應係欲下樓與警方衝突,並持菜刀丟擲陳智琳後,跑回二樓房間時,開啟電燈開關引起火花,造成氣爆;應毋庸置疑。
㈨關於本案被開啟而引起氣爆之電燈,究係二樓東側房間內廁所或一樓往二樓樓梯口之電燈,析述如下:
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為上址住宅一至二樓樓梯間,
南側為開啟狀態,北側為關閉狀態(亦即二樓開關係開啟,一樓係關閉狀態);並據證人鄭文雄在原審供證稱以:因一樓到二樓樓梯間有一個燈具掉下來,看起來沒有密封,而二樓的瓦斯沉到一樓天花板滲透到電燈內,於開啟電燈後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又控制該樓梯間燈具開關,雖裝設在一樓樓梯口及二樓西側房間門口,但一樓與二樓之開關是互動的,即樓上與樓下之開關可以互相切換等情,另據證人 陳萍惠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提出相片六張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
21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從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證人鄭文雄所證稱:因樓梯間燈具沒有密封,天花板燻黑現象,燈具破裂,故以開啟該樓梯間之燈具,造成氣爆之可能性最大等語;難謂無據。
⒉被告在案發後,因多處燒傷,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
94年3月11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講的話,我聽的清楚;...(問:是用打火機引爆的?)是先把瓦斯打開,有嘶嘶的聲音,我打開電燈的開關,就爆炸了;...搬了二桶瓦斯等語(見相驗卷47頁);再對照被告於94年4月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情節(參見偵查卷
188頁),足見被告就有無砍殺陳智琳之犯意,雖有爭執,但就其行為致氣爆等情,並無不同陳述。以此情節核與火災調查報告、鄭文雄證述相符,可見被告係開啟樓梯間電燈在二樓之開關,致引起本件氣爆至明。
⒊本院更前審理中,為釐清本件一樓、二樓電燈之裝設、開
關所在,樓梯位置等情,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員警等人前往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該址大門進入,即為一樓客廳,客廳後即為進入二樓之樓梯,其後,西側為廚房。而一樓前往二樓之樓梯口有燈(燈罩係密閉式,開關在一樓樓梯口,下稱一號燈)。一樓往二樓轉角處有燈(燈罩係開放式,開關在一樓之樓梯口,另一開關在二樓西側房間門口,下稱二號燈)。樓梯上至二樓時有燈(燈罩係密閉式,開關在二樓西側房間門口,下稱三號燈)。二樓要往東側房間前有一廁所(內有燈,燈罩係密閉式,下稱四號燈)。東側房間內有燈(燈罩係密閉式,下稱五號燈)。東側房間裡面有一廁所(內有燈,燈罩係密閉式,由此靠樓梯窗戶,可看見樓梯全景,亦可看見二號燈在一樓開關位置,但無法看見二樓之開關位置,下稱六號燈)等情,有本院前審95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重更㈠字卷第116頁、第117頁);並有偵查卷內火災現場平面配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6頁,該平面圖除漏載二樓往東側房間前,另有一間廁所,其餘大致相符);另有證人陳萍惠於原審所提相片六張(原審卷㈡第231頁至第233頁),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相片(見本院上重更㈠字卷第182頁至第191頁),可供核對,應極明確。
⒋依此六個燈之位置以觀,僅有二號燈之燈罩係開放式,其
餘均係密閉式,且依此勘驗結果,亦僅二號燈在一樓樓梯口,及二樓靠近西側房間口,各有一個開關,且該上、下兩個開關係一開一關之設計。另據證人鄭文雄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先後證述:該二號燈二樓開關係開啟,一樓開關係關閉狀態(至六號燈是否開啟,鑑驗當時並未加以確認),被告先由六號燈所在廁所窗戶,得知有警消人員進入一樓,而持菜刀欲衝往一樓,未關緊該窗戶云云;及被告於原審供承:我丟出菜刀轉身往房間跑,將房門關上,拉桌子將門抵住,過了二、三秒就爆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參以:
⑴被告辯稱:被告丟完菜刀,怕警察繼續攻擊,就跑回房
間,發現房間內廁所的電燈沒關,怕會氣爆,剛想要過去關燈時就發生爆炸,其不是故意開燈引爆瓦斯點燃火勢云云。
⑵被告於原審供陳:我丟出菜刀轉身往房間跑,將房門關
,拉桌子將門抵住,過了二、三秒就爆炸;火一直燒,有燒到我,我覺得很熱、很燙、很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
⑶被告於精神鑑定時之自述涉案經過:氣爆之原因,自己
推測是瓦斯已經打開很久了,後來受樓梯間電燈之影響而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頁)。
⑷足見被告因房間氣爆受傷,爬至東側房間內廁所沖水後
,由警消人員在廁所尋獲而送醫,即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難依被告被救護之位置所在,遽認被告係打開六號燈而引起本件氣爆。
⑸再依火災調查報告29頁下方照片顯示,從房間廁所臨樓
梯間之窗口向樓梯間之前開燈具處方向所呈現之受燒燻黑情況,雖比上揭電燈開關處牆面之狀況嚴重數倍,但此僅係氣爆後所成之燒燬現象,且該廁所內瓦斯濃度應較樓梯間為高;而本件亦係由東側房間氣爆,是該位置有更嚴重之燒燬現象,難以逕認引起氣爆之原因,係因二樓主臥室內廁所電燈被開啟所致。況證人鄭文雄、范正安於本院更審前勘驗時、審理時,亦證述應以二號燈被開啟而引爆之原因,最為可能等情在卷。
⑹現場一、二樓六個燈,既僅有二號燈燈罩係開放式,此
燈罩且有破裂,天花板更有燻黑現象,在在足見證人鄭文雄證稱應係二號燈開啟引起氣爆等情,洵屬有據。且被告先前已在一樓、二樓各漏逸瓦斯,既先衝至一樓樓梯轉角附近,持菜刀丟中陳智琳後逃往二樓,沒有多久即引爆,此時,被告思及警察有可能衝上來抓被告,且一樓之警消人員已往樓梯沖水,視線較模糊情況下,於衝向二樓東側房間前,瞬間打開該二號燈之二樓開關,以致引起本件氣爆,應與現場情況相符。被告辯稱:係開啟廁所電燈,並未開啟樓梯間電燈云云,並非可信。
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前另辯稱:不能排除員警在搶救陳
智琳時,不慎觸及二號燈在一樓開關所致云云。然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庚○○、余嘉祥等人於本院更前到庭證稱略以:過程中並未觸碰開關之證詞等語之證據不符;又未據提出確切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遽予採信。且警員未衝上二樓,已如上述,自無可能係警員在二樓打開電燈開關。
㈩查上址住宅平日由卯○○、陳長誠、陳萍惠、辰○○○等人
居住使用,與該址房屋相連之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5號房屋,分別住有呂理守、戊○○二家住戶等情,業經證人陳萍惠及被害人呂理守、戊○○陳明,並有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火警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在卷可證(偵卷145頁)。而在放有易燃傢俱及物品之上址住宅,漏逸大量液化石油氣體,並以開啟電燈引起火花之方式引爆,同時產生火災,該等猛烈火勢,除蔓延燒燬上址住宅外,並可預見是時在住宅內之人員將立時受到爆炸震波及火勢吞噬,被告為免遭到警方逮捕,基於縱因此使在該住宅內及附近警消人員、住戶戊○○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仍故意為之,顯係以之為手段,欲與屋內之警消人員同歸於盡,則其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亦毋庸置疑。是被告於事後辯稱:沒有要放火燒燬房屋及殺人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上址房屋火災後,雖造成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東側房間受火燒損,房間內牆壁之水泥剝落,磁磚掉落,牆面燻黑,東面原鋁門窗已炸飛至陽台及建築物東面庭院處;房間內西南角鐵櫃內物品大半燒失,殘留部分碳化物於鐵櫃內,鐵櫃之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北側矮鐵桌受燒變色且變形嚴重。房間內擺放二桶瓦斯,橫置於地面,桶身受燒變色,開關接頭受燒變色、變形及一樓至二樓之樓梯間上方水泥天花板燻黑,樓梯間燈具破裂等損害。然房間內傢俱、擺設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門窗、磁磚或牆壁水泥均非住宅之重要部分,其他煙燻之情形,更未達到毀壞或喪失效用之程度。證人陳萍惠並供稱:案發後,業將房屋修復,現仍住在該址住宅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可見該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及居住效用均未毀損喪失。是被告此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應係屬未遂。
更審前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行為,係受到精神疾病導致自殺意念影響,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經查:
⒈刑法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故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耗弱程度,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事實審法院對於上開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鑑定報告,如顯有疑義時,非不可再送其他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更為鑑定,而後定其取捨。
⒉原審依職權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以:「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有喝酒習慣,當兵時期曾有中斷,但未有戒斷症狀,退伍後除在監獄服刑期間外,被告幾乎天天喝酒,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又被告於26歲至27歲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近年來於吸食安非他命後出現幻聽、幻覺及妄想症狀,應符合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及安非他命依賴之診斷。另被告於小學四、五年級即學會抽煙、吃檳榔,並會打架滋事,高中時間亦有蹺課、打架等諸多問題行為,僅讀一學期即未再就讀。服役期間並被送到明德輔訓班,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符合反社會人格之診斷。被告在家中是麻煩人物,家人會刻意避開被告,在被告出現精神症狀時,家人採取置之不理之因應方式,使被告出現憂鬱之心情,疑似符合未明示憂鬱症表現。案發前被告與家人互動諸多不順,覺得買車接送母親洗腎之要求家人以敷衍之方式對待,致被告出現憤怒、憂鬱之情緒,被告採取以飲酒及用其他方式獲得家人之注意,但家人反應不如預期,令被告失望,令其憂鬱情緒更加明顯,計畫採取利用瓦斯自殺之方式,產生公共危險案件,其利用瓦斯自殺之行為,受未明示憂鬱症之影響,故涉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精神狀態,疑達精神耗弱程度。而涉及殺人之部分,由行為來看,為與警察攻防時,其行為所產生之後果,並未見到上述診斷中之症狀,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其行為之表現,故涉及殺人案件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雖然在臨床上或是影響下產生攻擊甚至殺人之行為,但是,並非所有具有該診斷之個案,皆會有該行為,仍須針對每個個案來評估;在 陳員 涉及殺人案件之部分,並未見到精神症狀之直接或間接影響而犯下此案」。而認定:「陳員符合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酒精依賴、疑似未明示之憂鬱症、及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診斷。其涉及(殺人)案時之精神狀態,疑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涉(公共危險)案時之精神狀態,疑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9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4000501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
⒊本院前審對上開鑑定報告在被告犯案之短暫時間做此二種
精神狀態區隔是否有所矛盾乙節,再次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而據該醫院答覆略以:...⑵針對刑事案件之精神鑑定,除考量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需考量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對於案件本身的構成要素是否有所影響?案件之構成,簡單分成犯意與犯行,如果個案因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之緣故,造成無法形成該犯意,影響犯意的形成,或是無法造成此犯行,或是影響犯行之執行,這些都會造成『精神耗弱』或是『心神喪失』判定之依據。故即使在同一時間,或是接連的短暫時間內,因為不同案件之犯意與犯行構成不同,而會有不同之結果。⑶就甲○○(以下簡稱陳員)公共危險罪之部分:就相關資料及會談結果顯示,陳員沒有犯下公共危險之犯意,而其犯行主要是瓦斯自殺可能造成公共危險,這個企圖以瓦斯自殺之部分,與其罹患憂鬱症相關,故可以說陳員因精神障礙(罹患憂鬱症)所出現之行為(企圖自殺),造成了公共危險之可能,所以涉案時之精神狀態,疑達精神耗弱之部分。⑷就陳員殺人罪之部分:...犯行本身是與警察攻防時行為之後果,並未直接或間接受到其精神障礙(罹患憂鬱症)之影響。故稱未達精神耗弱之部分。⑸此鑑定結果之邏輯推論,係參考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deAmericanLawInstitute,1955)以及本國刑法19條內容;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2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60007537號函在卷可查。
⒋經本院再就有關甲○○精神鑑定相關事宜函詢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據該院以97年5月23日桃療醫字第0970003033號函復稱:「本院精神鑑定之進行,係由專科醫師與被鑑定人進行會談,以瞭解其病史、精神狀態、涉案前後之精神狀態...等;由社工師與被鑑定人家屬進行會談,瞭解被鑑定人之家庭生活史,並由家屬之敘述,來瞭解被鑑定人之生活情形;由臨床心理師對被鑑定人進行心理衡鑑,其中視個案情況,可能涵蓋智能測驗、投射測驗( 羅夏克 投射測驗)、注意力測驗...等;以及其他相關實驗室檢驗。最後由專科醫師彙整上述資料,以及相關卷宗資料,製作成鑑定報告。這樣的鑑定流程,為臺灣精神醫學會所認可之鑑定流程。關於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書所提【柯氏量表】、【羅夏克投射測驗】等工具,為心理衡鑑之工具之一,所能測量的,是個案在受被鑑定時狀態,並無法單獨據以作為評估受鑑定人涉案時精神狀態之基準。正如同本院先前函覆,鑑定結果之邏輯推論係參考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PenalCode)(AmericanLawInstitute,1955),此為司法精神醫學所認可之標準。目前刑法第19條修正之條文,亦已經採用了類似之概念。由鑑定報告書中可見到,在鑑定結果之推論上,首先必須先看看被鑑定人有沒有精神科診斷?亦即有沒有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再者看被鑑定人在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而行之能力,是否受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之程度如何?另外,尚考慮了被鑑定人之『犯意』是否受到精神障礙或是心智缺陷之影響?在司法精神醫學中,所要求之科學基準,可看上述推論過程,是否合乎邏輯?是否有被鑑定人之精神病理之證據在推論之過程中呈現。鑑定報告書第1、2頁鑑定結果之推論,應符合上述要求」。
⒌本院因認:被告為漏逸瓦斯桶內易燃高壓液化石油氣,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後犯殺人及相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則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更審前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吳育銘所謂「看到一到藍光」,
係空氣靜電引起之火花放電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之,且與前述證據以及證人火災調查課課長鄭文雄明確證稱往二樓電燈開關全開之證據,以及1270號偵卷第164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開關相片之物證不合。
又辯護意旨指摘警察蒐證光碟與TVBS光碟內容不符,要求調取母帶勘驗。然查:
⒈警察在案發現場蒐證,記者則於現場及附近隨機取鏡,其
觀察角度本來即不同,辯護意旨用之以比較已乏依據;況新聞報導之錄影需要剪接始能報導,為週知之事實,用以為比較亦有未當。
⒉而本件警察錄影已經隨案件檢送;復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函調蒐證光碟母帶結果;據函覆略以:偵查員收取光碟片後連同卷宗移送偵辦,旨揭之錄影光碟片應係母帶云云,以該分局97年1月16日北警偵字第0970000930號函在卷可憑。
⒊又,本件事實證據明確,且係警察人員因公執勤死亡,警
方何須如同被告與辯護人所指之隱藏完整光碟或者刻意剪接。
⒋至於辯護人稱現場有人喊甲○○有種下來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
⒌是被告與辯護人之前述辯解均無依據,而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高度罰
金刑為銀元300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應提高十倍,為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而依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9,000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該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其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部分,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關於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牽連犯,修正後論併罰,則以修正前之第55條後段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⒋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漏逸瓦斯桶內易燃高壓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行
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被告持菜刀丟中被害人陳智琳,致被害人陳智琳死亡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以開啟電燈產生火花,引燃液化石油氣體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得逞及使如附表二所示警員、住戶戊○○受傷,而未致死亡結果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㈢被告基於間接殺人之故意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殺害數人未遂,因被告僅實施一個放火行為,同時殺害數人未遂,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與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於被告漏逸瓦斯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因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故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持菜刀殺害被害人陳智琳之行為,與其以引爆液化石油
氣體造成火災,殺害如如附表二所示警員、住戶戊○○未遂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殺人既遂之一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㈤被告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連續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別論罪。
㈥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參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又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壞行為之方法,雖無限制,然如為放火者,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放火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即有誤會。再發生火災之上址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及居住效用並未喪失,為未遂犯,已如上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放火行為已經達既遂之程度,亦有未洽。另公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開啟電源引爆瓦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引爆瓦斯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此有原審9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94年5月4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76頁、第84頁),自得逕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㈦再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殺人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起訴書認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殺人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應適用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㈡被告持菜刀殺害被害人陳智琳之行為,與其以引爆液化石油氣體造成火災,殺害如附表二所示警員等未遂之行為間,係屬數行為,且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然原審判決誤其先後二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認僅屬接續實施之一行為,且未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亦難謂允洽。㈢本件引爆氣爆之電燈應係二號燈,原審誤係六號燈,依上所述,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無殺人犯意,以及否認有開啟二號燈致氣爆等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於飲酒後心情欠佳,只因累積對於家人不滿,為發洩怒氣竟持菜刀強押至親辰○○○、卯○○與陳長誠三人,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猶未悔悟,仍敵視警方以漏逸液化石油氣、持菜刀丟擲警察導致警察死亡及引爆瓦斯氣體,抗拒警方攻堅行動,危害不特定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且其行為致被害人陳智琳頸部受創傷重不治死亡(傷勢見原審卷第147頁、第318頁照片)、被害人呂理守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住宅受有損害及被害人庚○○等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造成之損害重大,並使被害人陳智琳家屬承受難以磨滅之傷痛,且被告否認犯行卸責,更推諉予警察之逮捕救援行動,又僅由家人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住宅毀損之損失,又與被害人陳智琳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500萬元,且本件被告確有前述認定之犯行,本件係執勤警察依法逮捕現行犯之法定必要強制力,時間急迫為使被告漏逸之瓦斯流通避免爆炸,不得已使用打破玻璃、推倒電視、破壞鐵門方式強行進入屋內,並對被告直接施以噴灑水柱等原因,防止瓦斯爆炸且使被告冷靜,所為作為並非刺激被告,至於無關媒體進入,依據現實環境並非警方所能掌控,被告為現行犯並無從以警察合法執勤主張受有刺激以致釀成遺憾,將責任反推諉於前往救援任務之警察,本件警方之處置尚難認為不當。而上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6年12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60007537號函已敘明「犯行本身是與警察攻防時行為之後果」等語,有如前述;本件被告持菜刀砍殺前往現場搶救其生命之無辜警察,所為雖為法所不容;然究其原由,被告原係意圖自戕,因見員警突然攻堅方才持菜刀丟中被害人陳智琳及被告引爆瓦斯,企圖使其他警察與住戶同歸於盡,察其情狀尚非窮凶惡極,而需與永久隔離;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死刑,核非允當;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至扣押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陳智琳所用之物,然該把菜刀為被告家人所購買,供為日常生活所用,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上址住宅充斥漏逸之液化石
油氣,倘予引爆,將導致上址及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財物遭受損毀,致令不堪使用,竟故意開啟上址一樓電燈開關,引燃瓦斯發生氣爆,造成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右車門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損害部分,係被告與警方對峙期間,遭被告丟擲之琉璃瓦片擊中造成,業經告訴人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毀損之行為,係瓦斯氣爆造成之結果,顯有違誤。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巳○○於原審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放火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引爆液化石油氣,造成附近房屋毀損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門牌地址│毀損項目、有否告訴│├──┼───┼─────────┼─────────┤│1│呂理守│新竹縣竹北市○○路│鋁門窗。││││96巷4號3樓│有提出告訴。│├──┼───┼─────────┼─────────┤│2│己○○│同路96巷3號│玻璃全破、大門及鋁│││││門窗變形、二樓採光│││││罩破裂、電話與電錶│││││損壞。│││││有提出告訴。│├──┼───┼─────────┼─────────┤│3│戊○○│同路96巷5號│二樓落地窗全毀、一│││││樓窗戶全毀。│││││未提出告訴。│├──┼───┼─────────┼─────────┤│4│申○○│同路102號│二樓後面採光罩。│││││未提出告訴。│├──┼───┼─────────┼─────────┤│5│丑○○│同路96巷2號│客廳及房間門窗玻璃│││││破裂。有提出告訴。│├──┼───┼─────────┼─────────┤│○○○鎮○○○路○○巷○號5樓│陽台門窗骨架及玻璃│││││。有提出告訴。│├──┼───┼─────────┼─────────┤│7│壬○○│同路96巷2號3樓│客廳及房間玻璃。│││││有提出告訴。│├──┼───┼─────────┼─────────┤│8│午○○│同路96巷2號4樓│大門門窗玻璃。│││││有提出告訴。│├──┼───┼─────────┼─────────┤│9│未○○│同路96巷4號2樓│陽台落地窗與主臥室│││││窗戶玻璃。│││││有提出告訴。│├──┼───┼─────────┼─────────┤│10│子○○│同路98號│一至四樓之門窗玻璃│││││與門框、鐵皮屋、二│││││至三樓冷氣與牆壁。│││││未提出告訴。│├──┼───┼─────────┼─────────┤│11│丁○○│新竹縣竹北市○○路│地下室停車場鐵門、│││(社區│96巷「得意居」社區│中庭花園花木、樓梯│││主委)││間玻璃與採光罩、頂│││││樓鐵門、社區大門與│││││採光罩。│││││有提出告訴。│└──┴───┴─────────┴─────────┘附表二:甲○○引爆液化石油氣,造成警消人員、住戶受傷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備註│├───┼─────┼────────┼───────┤│1│癸○│爆炸後胸壁挫傷│有提出告訴││││右掌割傷│派出所員警│├───┼─────┼────────┼───────┤│2│庚○○│吸入性灼傷│同上││││右手擦傷│派出所員警│├───┼─────┼────────┼───────┤│3│寅○○│爆炸後胸壁挫傷│同上│││││派出所員警│├───┼─────┼────────┼───────┤│4│酉○○│爆炸併胸壁挫傷│同上│││││派出所員警│├───┼─────┼────────┼───────┤│5│吳育銘│頸部拉傷│未提出告訴│││││消防隊員│├───┼─────┼────────┼───────┤│6│李修齊│臉部擦傷│同上│││││消防隊員│├───┼─────┼────────┼───────┤│7│蔡峰昌│頭部外傷│同上│││││消防隊員│├───┼─────┼────────┼───────┤│8│戊○○│輕微吸入性灼傷│同上││││偵查卷30頁筆錄│隔壁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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