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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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該院94年度信審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
2月8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由不知悔改,竟基於將便利商店內陳列販售商品夾藏於自己衣褲口袋內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 劉美惠 擔任店長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將置於該店商品架上之京都念慈安琵琶潤喉糖一盒(市價95元),取下藏入自己口袋內,竊取該商品得手,即欲自該店離去,惟因其竊取之過程遭劉美惠目擊,而於離去之際,遭劉美惠攔阻並報警處理,經據報前來處理員警當場查獲,並當場自其口袋內查獲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該店)。案經劉美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劉美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劉美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物品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詎仍不能悔改,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原應量處重刑,惟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7年01月02日修正)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