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58號抗告人 康荷 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弄17法定代理人甲○○
弄17(送達代收人 喬國偉 律師)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余月華 等8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71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所明定。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以: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著有明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異議人之報備證明及債務人之正確地址,該命補正之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已於收受本院駁回異議人聲請裁定前之同年8月28日補正前開資料,異議人並無逾期補正之情事,遂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係於97年9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為異議人所自認;異議人未依前開裁定補正,依據首揭法條規定,不能認其聲請符合程式。本院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雖稱其係於收受本院駁回裁定前之同年8月28日補正前開資料,然其補正資料係於同年8月29日始由本院收受,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該等函文可稽;而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則係於同年8月28日即已作成,亦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顯然未於本院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前,補正上開資料,依前開判例意旨,其補正自屬無效,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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