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97年度司促字第26474號),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26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住居社區型大樓,由管理員收發,本院97年7月2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裁定係於97年7月29日始送達異議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由此可見送達有時間差之問題,異議人係於97年8月19日早上9時郵寄異議狀,有掛號函件收據為憑,惟竟遭以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為此爰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7年8月26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以異議人即債務人積欠其信用卡、信用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本金各為94,087元、219,895元、131,37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7年7月23日作成97年司促字第26474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97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由異議人所住居之社區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組織之京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受僱人 曾文祥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自97年7月29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如對上開支付命令有異議,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即97年8月18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假日),乃異議人遲至97年8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上開駁回裁定,以郵寄送達有時間差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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